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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鳳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如雯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1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繳納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841號)之裁判費,且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證據,因被告已在積極處理將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宜,故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書,俾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本於主張聲請人前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張如雲名下,嗣張如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故其主張張如雲與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據以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乙情,此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訴字第841 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確認無誤。依此,聲請人係依借名登記及通謀虛偽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張如雲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其性質上屬於基於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