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哲瑋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相 對 人 廖薪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請……核發起訴證明……兩造夫妻感情不睦,經常為細故爭吵。原告之母……出面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49%產權贈與被告,以求改善兩造之夫妻關係……代書竟因一時疏失,將系爭房地『全部』……辦理贈與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就超過49%應有部分為被告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聲卷〕第5頁至第6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三、依聲請人起訴所主張內容,可知聲請人僅係陳述相關基礎事實,略稱「就超過49%應有部分為被告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未釋明本案請求符合物上請求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因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訴訟標的係不當得利部分)或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係物上請求權部分)而不符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