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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相 對 人 林吉昌

林慧文金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吉昌積欠聲請人本金債務新臺幣(下同)55,75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對林吉昌取得支付命令並確定。詎聲請人經調取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發現林吉昌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已於109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慧文、金俊宏名下,其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40。則林吉昌於移轉所有權前已積欠款項,爾後竟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慧文及金俊宏,並於109年1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卻未以之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致原告無從向林吉昌求償,其企圖脫產、規避執行之行為,至為顯然,其惡意甚明,容無疑義,並已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依該條文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得聲請回復原狀。茲因系爭土地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訴訟過程中系爭土地再遭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林吉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係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乃屬「債權」性質,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