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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裴氏金鳳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楊衍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上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或請求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無非係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乃屬「債權」性質,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對象係屬不動產,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