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相 對 人 黃金祥
黃進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金祥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詎經聲請人調取謄本後發現相對人黃金祥原有的系爭房地已於101年8 月10日買賣登記予相對人黃進村名下。渠等明知對聲請人尚負有債務情形下,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顯有意脫產逃避債務清償,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前揭買賣債權行為、及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撤銷訴權、同條第
4 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乃屬「債權」性質,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之規定適用餘地。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