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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力維代 理 人 陳惠菊 律師相 對 人 黃月雲

黃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7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後,許可就相對人黃世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乃主張相對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相對人黃月雲怠於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黃世昌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請本院確認相對人間於106年6 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黃月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黃世昌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黃月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黃世昌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且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正當。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公告現值(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 份在卷可按;相對人黃世昌如受不當登記,其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並考量系爭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 萬1,060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系爭民事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 年4 月;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黃世昌如受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2萬4,896 元(即相對人黃世昌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可能獲得之196 萬1,

060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 年4 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961,060 ×5%×4 又4/12=424,8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為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2萬4,896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土地之坐落及應有部分 │ 公告現值 ││ │ │ (新臺幣) │├──┼────────────────┼────────┤│ 1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424,832元 ││ │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 │├──┼────────────────┼────────┤│ 2 │坐落同段1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3,587元 ││ │十六分之三 │ │├──┼────────────────┼────────┤│ 3 │坐落同段1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73,178元 ││ │十六分之三 │ │├──┼────────────────┼────────┤│ 4 │坐落同段1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108,750元 ││ │十六分之三 │ │├──┼────────────────┼────────┤│ 5 │坐落同段1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838,505元 ││ │十六分之三 │ │├──┼────────────────┼────────┤│ 6 │坐落同段13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51,822元 ││ │十六分之三 │ │├──┼────────────────┼────────┤│ 7 │坐落同段13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460,386元 ││ │十六分之三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