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志雄即陳進財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百文即陳進財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百祿即陳進財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蘇金枝即陳進財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邱陳惠英即陳進財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惠齡即陳進財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環圍相 對 人 陳榮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繫屬本院,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便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即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0號),業已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3月26日宣判,聲請人於109年3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