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蘇沛倫相 對 人 郭庭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2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93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茲因聲請人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已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間所訂切結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前開物上請求權。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3年間,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間所訂切結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3年間,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縱屬實在,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法律上為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裁定可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為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自難認聲請人就其於本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非顯無理由等情,已為釋明。其次,聲請人於本案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間所訂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應無民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就其於本案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非顯無理由等情,既未為任何釋明;其於本案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間所訂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部分,又無民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