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黃致豪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被 告 洪明彰
洪秀枝郭洪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明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秀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洪月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明彰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洪秀枝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郭洪月霞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就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被告3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共有人林天祥、揚國助、黃贊融、黃天和等5人已分別給付被告補償金,對被告等3人提存補償金於本院。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過戶事宜,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償還代墊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㈤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
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經原告持上開判決,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本院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依上開登記內容計算結果,被告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80,039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又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捐,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因原告上開繳納稅捐而免除義務,被告自受有利益無訛。又原告墊款為被告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其墊款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各給付80,03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明彰應給付原告8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秀枝應給付原告8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洪月霞應給付原告8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