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蕭錦明被 告 花園樓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7335元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70號卷第4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9-5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