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曾傑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明珠被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易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上訴標的價額,原則上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其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其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則應再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即為26002 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外,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議案一、二,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議案二無效,核其性質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萬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上訴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爰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