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被 告 楊湘程即楊雅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時,已於契約第2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可知兩造已合意就該契約糾紛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管轄,又查無有何民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自105年3月7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72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106年2月17日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伊借款30萬元
,依約借款期限7年,自106年2月18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7%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另被告於106年2月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核准額度為3萬元
,依約遲延繳款時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為前揭借款及消費後,已逾多月仍不履行上開3筆借款之繳款義務,尚欠本金518,071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及消費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