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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蔡正端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被 告 洪懿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被告同意。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⒍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原告原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南地政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案地農作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3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案地農作物之補償金自民國92年放領開始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歸還,始合公道等語。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請求追加臺南地政局之員工洪懿倫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必須連帶賠償十一年以上生之龍眼樹(或荔枝樹)共523株;⒉被告應連帶負責恢復臺南市○○區○○段○○○○○○○○○○○○號兩筆土地於地面。經核其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涉及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財產權,及對之取償之事實),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52-2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5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質承租之國有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數十年。嗣因耕地放領,於民國92年間原告之母親委託原告去繳交20多萬元放領款項後,獲得系爭土地。原告之母親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因同段35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經於102年11月20日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同段352-2地號土地,面積7,201平方公尺(352-1、352-2地號土地之面積共7,471平方公尺)。於102年初,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逐漸被沒入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系爭土地上的龍眼樹、荔枝樹也幾乎沒入水庫而損毀,該龍眼樹、荔枝樹皆為原告之父母親在75、76年間所種植的。系爭土地被沒入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係被告臺南地政局(承辦人員為被告洪懿倫)逕自下令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放領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鹽水地政以107年12月17日所登字第1070124367號函通知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6條、第767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二)原告知悉損害為107年12月17日被告臺南地政局的撤銷行為,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向被告臺南地政局提出賠償之請求,被告臺南地政局承認錯誤,表示會送交上級機關處理賠償事宜,然至108年7月25日始無息退還放領款,卻不歸還農作物補償金,是本件請求尚未罹請求權時效。

(三)並聲明:⒈被告必須連帶賠償十一年以上生之龍眼樹(或荔枝樹)共523株。

⒉被告應連帶負責恢復系爭土地於地面。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母陳質先前向臺南縣政府承租使用,期間自72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於92年間由前臺南縣政府辦理放領,陳質於93年間繳清地價242,476元並取得所有權在案。陳質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嗣於99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被告臺南地政局因依內政部94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1640號函示,撤銷上開放領行為,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並返還原告之母陳質先前所繳清價款予原告。

(二)被告洪懿倫為被告臺南地政局之職員,其曾承辦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71318207號函、臺南地政局105年11月22日南市地籍字第1051138886號函、臺南地政局105年11月30日南市地籍字第1051140232號函、臺南地政局106年6月9日南市地籍字第1060443218號函、臺南地政局108年12月5日南市地籍字第1081259355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9日府地籍字第1080158036號函。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母陳質先前向臺南縣政府承租使用,期間自72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於92年間由前臺南縣政府辦理放領,陳質於93年間繳清地價242,476元而取得所有權在案。陳質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嗣於99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均不爭執。

(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已明定「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系爭土地「案經洽詢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旨揭2筆地號土地經該會鑑界後皆屬德元埤水庫用地,於民國45年間納入德元埤水庫工程用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10日農水字第1040235268號函示在案。復依行政院91年3月15日院臺內字第行政院00000000000號函:「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停止放領。」,另內政部94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1640號函示:「查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本案土地倘經查明於公告放領前即屬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予放領者,原放領行為自屬無效,應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被告臺南地政局因依內政部94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1640號函示,撤銷系爭土地放領行為,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並返還原告之母陳質先前所繳清價款予原告。

(四)原告原起訴主張被撤銷放領的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龍眼樹、荔枝樹共種植22290平方公尺,價值共2,531,175元,嗣以109年5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請求被告賠償11年以上生之龍眼樹(或荔枝樹)共523株,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龍眼樹或荔枝樹?)、訴訟標的數量不同(70株或523株?),應予確定。原告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4月6日空照圖暨臺南市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為證。然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93年4月6日空照圖,僅是由空中鳥瞰系爭土地該地區之地形,及地上存有綠色植物之現況。該地區綠色植物,究係係雜草或係野生雜木?或龍眼樹?荔枝樹?其樹齡若干?數量多少?何時種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難為必要之證明。況被告洪懿倫身為被告臺南地政局之員工,針對上情,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非可採。

(五)原告復於109年5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請求被告恢復系爭土地於地面等語,經濟部於89年1月28日以經89水利字第89888035號業依「台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公告:「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及禁止事項」,其中公告二明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園應禁止下列事項:1、占墾、砍伐、放牧、採取土石、礦物傾倒廢棄物行為。2、種植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堆積物品致污染水體者」;公告三明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及禁止事項之管理機構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據此,被告臺南地政局及洪懿倫並非德元埤水庫使用及管理機關,亦非侵權行為人,至為明確。原告對被告臺南地政局及洪懿倫為請求,顯有錯誤。且依上說明,德元埤水庫於45年間即已納入德元埤水庫工程用地範圍,堪認原告主張其母陳質在生前即75年間在德元埤水庫區範圍內種植龍眼樹及荔枝樹,應已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依法並不受法律保護。被告洪懿倫身為被告臺南地政局之員工,針對上情,有何侵權行為?上開土地下沈於水庫中,與被告洪懿倫有何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非可採。

(六)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9日農水字第1070718409號函說明二略以:「旨揭土地係民國45年間由臺灣省政府核准撥用,並由德元埤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收購併發放地上物補償款、現耕補償款等與當時現耕農戶陳質,並經其簽屬權利放棄同意書在案,即作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使用迄今。」原告之母陳質之前既已領受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款、現耕補償款,並簽署權利放棄同意書,應明知系爭土地已列入德元埤水庫範圍,不得種植農作物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地政局或洪懿倫應給付地上農作物並回復土地,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⒈被告必須連帶賠償十一年以上生之龍眼樹(或荔枝樹)共523株、⒉被告應連帶負責恢復系爭土地於地面。觀上開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被告擇一賠償龍眼樹或荔枝樹,未特定賠償標的物,且僅聲明00年生及數量為523株,所指內涵為何,並未具體明之,其聲明未能明確具體,亦難適於強制執行。又上開聲明第2項,雖已具體指明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業已下沈於水庫中,系爭土地已滅失,權利之標的是否仍存,已屬可議,況其亦無法成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甚明。故上開聲明所指內涵無法符合訴之聲明之要件,無法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其起訴程式要件已有闕如。

(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即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公務員之意義廣狹雖有不一,惟均限於自然人,公法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則非屬之。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地政局及洪懿倫為侵權行為人,並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被告臺南地政局及洪懿倫為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告臺南地政局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186條

所指之公務員限於自然人,非公法人或其他行政機關,故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被告臺南地政局為請求,於法不合。

⒉被告洪懿倫部分:被告洪懿倫雖為臺南地政局之職員,得

為民法第186條規定之主體,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未說明被告洪懿倫係執行何職務;且原告所稱之放領撤銷等節,乃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被告洪懿倫所為之行政處分,難認被告洪懿倫具備「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之要件。復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者為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等相關法規,如認被告臺南地政局依內政部94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1640號函示,撤銷系爭土地放領行為,回復未放領前法律關係之行為係屬違法,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為救濟之方法,若認因此受有損害,尚可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曾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駁回之;訴字卷第121-135頁),原告未窮盡一切救濟方式,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被告洪懿倫請求賠償,核與民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且原告須為該物之所有人,亦即對該物具有所有權。復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已沒入德元埤水庫之範圍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揭規定,其所有權已然消滅,權利標的既已不在,自亦無權利主體可言。是原告引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恢復系爭土地於地面(何以成立連帶?亦未見原告表明其依據),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依,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