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施麗月訴訟代理人 郭耀廷
陳文忠律師蔡青芬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蘇靖茹
陳東信錢信哲陳元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斜線面積),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457地號土地之狀態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457地號土地如附圖(南司調字卷第15頁)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南司調字卷第9頁)。嗣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字卷第63頁)。核原告上述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4
地號土地)三面為建築物所包圍,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系爭454地號土地西鄰同段4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3地號土地),系爭453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建物,原告無法由該地通行;東鄰同段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1地號土地),原告曾對系爭3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8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主張由系爭381地號土地通行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及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當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時,其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如附圖所示系爭斜線面積,實屬必要之範圍。
㈢雖系爭457地號土地為綠地公園,然前案判決已認定此情況並
不影響原告得對系爭457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臺北市道路鄰側市有帶狀公共設施用地提供私有土地通行處理原則、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均有將公有地提供通行權給袋地使用之明文規範,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454地號(重測前為鄭子寮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於民
國73年2月13日由鄭子寮段342-8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丁添,分割後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4月10日出售給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施性江,原告再於105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同段342-83地號土地分割後先於73年3月2日出售給訴外人朱輝義,再於73年12月20日出售給訴外人財團法人耶穌基督末世聖徒教會台灣傳道部(下稱教會)。因此,系爭454地號土地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分割或讓與前原同屬陳丁添(現為教會)所有之土地(即系爭381地號土地)。
㈡系爭45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綠地,已建置公園綠
地及通行便道供公眾使用,既為公用土地,即應以公眾利益為最大考量,不應受限於特定個人而有損公共利益,是系爭457地號土地自非系爭454地號土地通行必要之範圍及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61至62頁):㈠原告為系爭4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45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四住宅區」、基準建蔽率為60%、基準容積率為180%。
㈢系爭45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C2」綠地;且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0款規定,綠地屬於永久性空地。
㈣前案判決認定系爭45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鄰地通行權。
㈤前案判決認定系爭454地號土地通行系爭457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字卷第62頁):系爭4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對系爭457地號土地主張鄰地通行權?又於必要之範圍內,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454地號土地西側緊鄰系爭45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東側與系爭381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上建置教堂供教友使用;南側與系爭457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目前作為綠地使用,因而系爭454地號土地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前案判決並認定系爭454地號土地通行系爭457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之卷宗審閱後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4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鄭子寮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2月分割自同段342-83地號土地,73年1月342-83地號與該段342-150、342-151、342-152地號等8筆土地合併;系爭3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鄭子寮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6月分割自同段342-82地號土地,73年4月342-82地號與該段342-704、000-0000、000-0000地號合併,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103162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簿等資料1份(訴字卷第135至169頁)在卷為憑。因此,系爭454地號土地與系爭381地號土地顯然並非分割自同塊土地甚為明確,本案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抗辯系爭454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381地號土地至公路,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又系爭45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綠C2」綠地,且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0款規定,綠地屬於永久性空地,惟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是為調和私法上權利衝突而設,旨在促進不動產的利用,提升整體社會經濟效益,並未排除公有不動產之適用。況且,不負有公共任務之私有不動產所有權人,都因整體社會經濟發展所需,必須在一定程度上犧牲其所有權,專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公法人,其不動產所有權倘若無須因公共利益所需而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實非合理。再者,系爭457地號土地上部分鋪設瀝青混凝土而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全部作為綠地一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3月28日南市財產字第1081200523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2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80496926號函各1份(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837號卷㈡第57至61、95頁)在卷可查,可見系爭457地號土地部分實際上亦已供作通行使用。基此,被告抗辯系爭457地號土地不得供袋地通行使用一情,難認可採。
㈤再就通行所必要範圍此爭點,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45
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四住宅區」、基準建蔽率為60%、基準容積率為180%,因此,系爭454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情形自應包括得建築房屋。又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當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時,其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454地號土地經系爭457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以系爭454地號土地與西鄰之系爭453地號土地地籍線,向南直接延伸至民權路,之後再向東平移5公尺,二平行線間之中心線長度為21.10公尺,此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7月7日南院武民樂109年度南司調字第93號函以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90066882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南司調字卷第163、169至171頁)在卷為憑,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斜線面積有通行權存在,實符合前述法令規定,且為對於系爭457地號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此部分就通行所必要範圍的主張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示斜線面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