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尤淑靜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被 告 大維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持有被告股份1,35
0 股,被告竟持記載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解散被告之議事錄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為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實際上亦未開會,系爭決議根本不存在;縱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有召開,惟原告自始未參加該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卻記載「出席股東計肆人,股數計伍仟股(即全體股東均出席)」、「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顯與事實不符,係屬偽造,系爭決議已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對原告先位之訴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甚明。原告先位之訴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又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