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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黃文瑞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被 告 許貞梅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建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4,000元及遲延利息,又訴外人許云馨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定與蔡建賢「共犯」偽造公文書,但因許云馨於偵查終結前民國108年12月27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為許云馨之繼承人,原告於109年7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並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蔡建賢連帶給付原告4,214,000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原請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應准許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嗣蔡建賢與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以1,500,000元調解成立,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云馨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2,080,4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蔡建賢、許云馨均未取得地政士證照,竟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共同經營宗盈土地代書事務所(下稱宗盈代書事務所或事務所)。原告為將其子黃朝健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先編定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於108年4月23日前往宗盈代書事務所諮詢,嗣委託代辦土地變更編定之事。詎蔡建賢、許云馨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受託代辦業務之機會,以系爭土地變更編定需繳土地捐贈金(應指回饋金)予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需支付官員交際費為由,致原告受騙而陷於錯誤,自108年4月29日至108年8月6日陸續匯款13筆存入蔡建賢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及原告於108年7月28日支付現金36,000元予蔡建賢,於108年9月間2次支付現金計110,000元予蔡建賢,合計4,160,800元(另原告9月有借給蔡建賢50,000元,未計算在內)。

二、上開原告付款期間,蔡建賢、許云馨為取信原告,偽造臺南市政府於108年8月25日所地字第10808250169號函致地主黃朝健之公文(下稱系爭假公文),及變造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單、收據(下稱系爭假繳款單及收據),並由蔡建賢於108年9月4日出示系爭假公文予原告,及於108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假繳款單及收據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蔡建賢、許云馨已辦妥變更地目及已繳納土地回饋金予嘉南農田水利會。直至原告108年10月間陸續查證,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蔡建賢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與許云馨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故蔡建賢與許云馨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有4,160,800元之損害,蔡建賢與原告以1,500,000元調解成立,許云馨應負擔上開金額半數即2,080,400元,然許云馨已死亡,被告為許云馨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許云馨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2,080,4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許云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⒈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前往事務所詢問土地變更地目,蔡建賢、許云馨均在場,許云馨當場計算出花費約200至300萬元。

⒉蔡建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自己與許云馨如何分工、許云

馨偽造系爭假公文矇騙原告之過程陳述詳細,包含①系爭帳戶作為宗盈代書事務所進出的帳戶,由許云馨保管存摺、印章;②蔡建賢有與許云馨討論這個案子可以做,才向原告講價錢;③108年7月請許云馨偽造系爭假公文,承辦人「陳連清」是許云馨想的名字。且蔡建賢就變造系爭假繳款單及收據亦未推責予許云馨。又「原本」之繳款通知單及收據為事務所客戶陳先生所有,可認蔡建賢透過許云馨取得「原本」資料始能變造系爭假繳款單。

⒊訴外人劉曾美連於臺南市調查處供稱許云馨就蔡建賢向委託

人收取不實之「水土保持費用」知情,足見許云馨有參與蔡建賢詐欺客戶金錢之行為。至被告提出108年4月25日對話紀錄主張許云馨不知劉曾美連遭騙云云,惟該對話內容不排除許云馨因未與蔡建賢朋分金錢,遇到劉曾美連追回金錢,便要求蔡建賢將詐欺所得返還劉曾美連之可能。

⒋蔡建賢雖於本院審理中推翻前詞,但蔡建賢不否認許云馨於

諮詢時在場,蔡建賢既稱多數案子是許云馨接洽,是一起做,許云馨負責裡面,蔡建賢跟外面,是原告委辦案件當然由許云馨為主,蔡建賢為輔,始符合其等分工情節。又原告前往事務所詢問案件進度,倘許云馨對委辦案件毫無所悉,又該如何應對?蔡建賢有刑案前科,豈會妄想將偽造公文書行為推由許云馨即可達卸責目的。又蔡建賢證稱在永康區公所前向原告確認接受委辦案件並告知費用,但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是供稱在宗盈代書事務所內向原告告知費用,原告及證人王阿瑋(原告配偶)亦均證稱是在事務所內知悉費用後決定委辦,顯見蔡建賢刻意切割許云馨於報價時在場之事,其審理作證之證言並不可採。

⒌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蔡建賢臉書好友,原告追加被告後,蔡建賢即更異供述,切割許云馨與本案之關係,實耐人尋味。

㈡、原告交付蔡建賢4,210,800元,代書費260,000元,土地回饋金2,646,760元,50,000元為蔡建賢個人借款;其餘1,254,040元為蔡建賢所述之交際費。蔡建賢、許云馨向原告誇稱系爭土地符合地目變更,自無賄賂公務員之必要,原告就相關費用支出未追問,並非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另原告因信賴蔡建賢而依約付款,客觀上無疏失,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云馨遺產所得範圍内給付原告2,0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許云馨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8年8月24日已昏迷住院,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無從為自己之清白辯駁,調查處移送、檢察官起訴、一審刑事判決認列其與蔡建賢為共犯,顯有違誤。

二、許云馨對外未聲稱自己是合格地政士,事務所招牌也未寫有合格地政士,名片亦未印有合格或執業地政士之頭銜。宗盈代書事務所營業項目包含免費查詢稅額、房地介紹買賣、遺產繼承、贈與、土地分割、測量、建物保存、銀行貸款、轉貸、強制執行等,並非合格地政士始能代理之項目。況許云馨與蔡建賢乃是地政士蔡香蘭(蔡建賢之姊姊)申請備案之「地政士登記助理員」,如承接涉及土地案件皆由客戶自行送件申請,如須由地政士送件申請乃以蔡香蘭名字辦理,未有欺騙當事人、客戶之行為。

三、許云馨沒有與蔡建賢共同詐騙原告:

㈠、許云馨與蔡建賢於87年7月3日結婚,事務所乃正當經營,從無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亦未與客戶、當事人產生糾紛。蔡建賢個人素行不佳,有賭博、吸毒之行為,曾涉犯強盜等罪而於96年間入監服刑,許云馨失望之際於97年6月6日與之離婚。蔡建賢假釋出獄後,許云馨在工作上收留蔡建賢,起初蔡建賢尚屬安份,但蔡建賢不知感恩悔改,近年又發生吸毒、賭博、欺騙之事,經許云馨知悉而要求蔡建賢不可再有吸毒、欺騙他人等行為,蔡建賢因此立下切結書。蔡建賢曾向許云馨借貸或挪用許云馨金錢,可見許云馨與蔡建賢間早已業務及財務各自獨立,非如原告所稱二人共同經營事務所。

㈡、許云馨除工作賺取財物,亦繼承母親遺留之數筆不動產,且無子女待養,經濟條件當屬不錯,生活不虞匱乏,根本不可能與蔡建賢有共同詐欺他人之動機。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之事證可知,犯行均是蔡建賢所為,其騙取之金錢乃償還蔡建賢因吸毒及賭博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款項,許云馨深恨蔡建賢先前因吸毒、賭博而犯下強盜罪嫌,不可能資助蔡建賢再去賭博、吸毒,甚至與蔡建賢一同詐欺原告。

㈢、許云馨於108年4月25日對蔡建賢以宗盈代書事務所名義詐欺劉曾美連表示不滿,要求蔡建賢趕快處理,否則會請劉曾美連報警。許云馨痛恨蔡建賢詐騙他人而連累事務所,自不可能於108年4月23日與蔡建賢共同詐騙原告。

㈣、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均陳稱「委託蔡建賢」辦理變更地目。況許云馨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4日昏迷住院期間,因身體虛弱、眼睛視力不佳而常有請蔡建賢幫忙申請資料或幫忙追蹤案件進度,但全無任何談論原告及系爭土地、金錢之任何對話或調取資料之行為。觀諸原告與蔡建賢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許云馨參與土地變更地目之隻字片語。許云馨昏迷住院至108年12月27日死亡期間,蔡建賢繼續詐騙原告,並交付系爭假公文、系爭假繳款通知單及收據予原告,皆係蔡建賢個人詐騙原告之行為。

㈤、許云馨昏迷住院後,蔡建賢有自行接案並將申請人資料登載在於記事本,由蔡建賢自行以電腦繕打文件,以各該當事人名義或蔡香蘭名義送至地政事務所登記,可證明蔡建賢本身會使用電腦打字,不用請許云馨偽造系爭假公文。

㈥、系爭帳戶乃蔡建賢自己使用,與許云馨無涉,許云馨有諸多金融帳戶。依許云馨與蔡建賢之對話紀錄可知,許云馨拿錢給蔡建賢買餐點或物品後亦馬上要求蔡建賢返還、找零錢,並要求明細清楚,對於蔡建賢先前欠債應還之債務亦要求限期返還,否則日後不再借貸,足見許云馨與蔡建賢間帳務分明,不讓蔡建賢有機會拿取小額金錢不還、帳目不清或藉故不還債務。是蔡建賢前科累累,許云馨亦不信任蔡建賢,為求財務區別及避免蔡建賢挪用金錢,許云馨不可能使用蔡建賢系爭帳戶。且許云馨當事人之款項乃匯至許云馨之農會帳戶,又許云馨所有4個金融帳戶自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無異常存款增加,甚至農會帳戶顯示108年7月26日許云馨還匯款一筆5500元借予蔡建賢,原告主張許云馨使用蔡建賢系爭帳戶,或蔡建賢有不明資金匯至許云馨帳戶云云,皆不足採。

㈦、證人蔡建賢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假公文不是許云馨製作,伊使用電腦製作系爭假公文,及證稱許云馨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事。蔡建賢於系爭刑事案件為獲輕判而攀咬許云馨未違反常情。

㈧、觀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及供述,其指涉許云馨涉案之證據僅是「許云馨在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是原告及證人王阿瑋於本院證稱許云馨計算出200至300萬元之回饋金要交給政府云云,不可採信。

㈨、依原告與蔡建賢於108年8月之對話紀錄,蔡建賢於108年8月24日仍向原告表示下星期審查才有結果,可見系爭假公文是8月25日之後才偽造,許云馨於8月24日已昏迷住院,不可能是許云馨偽造。

四、系爭假公文之行使並非詐欺之手段,是蔡建賢詐欺原告後為安撫原告及拖延時間之舉,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依原告與蔡建賢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交付蔡建賢之款項有1,366,000元是交際費,原告明知該費用形同賄款,則原告不法目的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一再配合支出諸多費用,內含不法交易而心存徺倖未向主管機關或其他地政士查詢,其對於損害之擴大,已與有過失,應負擔至少一半以上之責任。原告與蔡建賢以1,500,000元調解成立,且原告不再追究蔡建賢責任,原告已免除蔡建賢之責任,自不得再就許云馨及其繼承人請求剩餘遭詐欺之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云馨與蔡建賢於87年7月3日結婚,於97年6月6日離婚。許云馨與蔡建賢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宗盈代書事務所(見他二卷第11至13頁)(原告主張業務為共同經營,被告主張業務獨立接案)。蔡建賢、許云馨均未取得地政士證照(見他一卷第31頁)。

二、原告為將其子黃朝健名下系爭土地,由原先編定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於108年4月23日前往事務所諮詢,嗣委託代辦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之事(原告主張受託人為蔡建賢、許云馨;被告主張受託人僅蔡建賢)。

三、原告自108年4月29日至108年8月6日陸續匯款存入蔡建賢系爭帳戶,計13次,金額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75至84頁);原告另於108年7月28日支付現金36,000元予蔡建賢,及於108年9月間分3次支付現金計160,000元(其中5萬元為借款)予蔡建賢,合計4,210,800元。

四、蔡建賢於108年9月4日出示如他二卷第125頁、偵一卷第23頁所示系爭假公文,並於108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他二卷第123、183頁所示變造後之系爭假繳款通知單及收據予原告。

㈠、他二卷第123、183頁:將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6年6月間製發予陳從福之繳款通知單及收據,以剪貼其他文件數字及文字並彩色複印之方式,變造該紙收據上之受通知人為黃朝健、繳款期限為108年8月7日、繳款項目為土地捐贈金、繳款金額為2,645,760 元、所屬站別為該會新營區管理處新營工作站,並變造原由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職員周惠貞106年6月12日蓋用收訖章為「新營區農會周惠貞108年8月7日收訖」。

㈡、他二卷第125頁、偵一卷第23頁:以不詳之電腦軟體偽造系爭假公文,佯稱黃朝健所申請系爭土地編定變更乙案,經該府審核有關文件,尚無不符,准予所請。

五、本院卷二第103頁、他二卷第27至121頁為原告與蔡建賢於108年4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為止之Line對話紀錄。

六、原告於108年10月間陸續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新營區農會查證,始知受騙,並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

七、系爭土地經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可否變更編定一案,經該局函覆稱:系爭土地108年間迄今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規定。是系爭土地於108年間無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

八、許云馨於108年8月24日昏迷住院,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

九、與本件有關之刑事犯行,蔡建賢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880、5749、6507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630號判決「蔡建賢共同(即與許云馨)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十、許云馨於偵查終結前之108年12月27日死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

十一、被告為許云馨之繼承人,並於109年2月14日就許云馨所遺留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見附民卷第55頁)。

十二、蔡建賢與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以1,500,000元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見附民卷第59至60頁),蔡建賢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見附民卷第97頁)。

十三、許云馨死亡後遺有如被證三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

十四、許云馨曾於105年間持蔡建賢簽發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本票裁定核准,於105年9月13日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蔡建賢、許云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而主張許云馨涉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係獨立審判,本件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且許云馨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開始前之108年8月24日已昏迷住院,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檢察官無法傳訊許云馨釐清其是否涉案,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仍得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蔡建賢、許云馨共同詐騙原告,受損金額共計4,160,8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遭騙及交付款項,惟被告否認「許云馨參與其中」,自應由原告就許云馨確有共同詐騙或造意、幫助蔡建賢詐騙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蔡建賢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系爭帳戶由許云馨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由我保管,若要使用系爭帳戶,許云馨會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去辦理提存款,108年6月許云馨生病住院,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使用;事務所的分工是由許云馨負責接洽客戶、處理文書,我不會打電腦,由我送件、申請資料;本件是原告和他老婆(王阿瑋)一起來事務所,當天我有請原告帶我到系爭土地勘查,我向原告表示之後再與他聯絡,4月24日我到地政申請地籍資料,與許云馨討論後認為這個案子可以作,幾天後我請原告到事務所,由我向原告說明這個案件的細節,我跟原告說需要其他人幫忙寫企劃書、也需要交際費、土地捐贈金(應指回饋金),土地捐贈金大約是220萬元,原告回去考慮後幾天就到事務所表示同意委託我辦理土地變更;原告一直有問我辦理情形,我為了安撫原告,108年7月間請許云馨用事務所的桌上型電腦,偽造了系爭假公文,承辦人的名字是許云馨想的,後來有請原告到事務所看系爭假公文,我自己也變造了系爭假繳款通知單及收據傳給原告,表示已經支付土地捐贈金(見偵一卷第5至8頁、第10頁,以上為警詢筆錄)。我收到原告的錢之後,還沒有跑到相關的程序,許云馨就病倒了,我不太會做,所以我才製作系爭假公文、系爭假收據要安撫原告(見偵一卷第92頁,偵訊筆錄);我沒有幫原告辦妥的原因是因為許云馨生病住院,我自己不太會處理,變更地目要請市政府地目科處理,但還沒有辦,我跟許云馨研議,認為可行,才向原告講價錢;系爭假繳款通知單及收據是我變造後傳給原告看,讓原告安心,系爭假公文也是為了取信原告,我請許云馨打的(見他二卷第236至237頁,偵訊筆錄);系爭公文書是許云馨製作的(見刑事卷第74頁);當初承接案件時,已和原告言明所需要的費用及捐贈金,並非我存心詐欺,因許云馨重病住院導致無法進行手續,後因我積欠地下錢莊以致經濟無法負擔,故委託許云馨製作系爭假公文向原告收取費用,及私製系爭假繳款通知單及收據向原告收取回饋金等語(見刑事卷第125頁刑事陳述狀)。惟如不爭執事項七所示,系爭土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規定。

顯見蔡建賢若確實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可否變更編定之事,勢必能知悉「無法變更」。本院也僅提供系爭土地之地號詢問地政局(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即獲得地政局函覆「無法變更」,可見蔡建賢初始欲詐騙原告之際,早已無心查詢。且究竟能否變更為建地使用,乃繫諸於法律之規定,絕非個人拿個地籍圖加以比對即可逕自認定及計算出回饋金數額,是蔡建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和許云馨討論後認為這個案子可以作、因為許云馨病倒才沒辦法繼續進行、需要其他人幫忙寫企劃書云云,已有不實,蔡建賢一開始就是存心詐騙原告,否則豈會未向主管機關確認即以各種名目向原告收錢。其上開供述似將自己之刑事犯罪「淡化」成債務不履行,則其供述拉入已死亡之許云馨稱一起討論後認為可以作、由許云馨製作系爭假公文等情,自有可能淡化自己犯罪角色,徒以分工情節而獲得較輕之刑事制裁,是蔡建賢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許云馨於108年8月24日昏迷住院,為兩造所不爭,且其108年8月5日前往眼科診所就診時,已診斷其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青光眼,許云馨已雙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無光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1,已在殘障標準以下,有解像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許云馨是否眼睛能直視電腦並以手繕打系爭假公文,已大有可疑。觀諸原告與蔡建賢之Line對話紀錄第55則(見他二卷第53頁),在原告催促詢問案件進度下,蔡建賢於108年8月24日回覆「下星期就有結果了」、「另我太太早上送醫住院」(該日即許云馨昏迷住院日),衡諸常情,倘系爭假公文於108年8月24日前已製作完成,斷然不會刻意偽造延後發文日期為108年8月25日,且原告一再催促,若系爭假公文早已偽造完成,為早點安撫原告內心之不安,蔡建賢又何必稱「下星期才有結果」(一再讓原告提心吊膽),以此而論,系爭假公文應該是108年8月24日至108年9月4日之間製作,然而此時許云馨已陷入昏迷住院,系爭假公文不是許云馨製作較符合事實。

㈢、原告稱蔡建賢手指有殘缺、無法繕打電腦偽造系爭假公文云云。然蔡建賢於許云馨昏迷住院後,仍有接案並將申請人資料登載於記事本,由蔡建賢自行以電腦繕打文件,而以各該當事人名義或胞姐蔡香蘭名義送至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此經蔡建賢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復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所登字第1090113791號函檢送之贈與、抵押權設定、分割繼承登記相關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51頁),可證明蔡建賢確實會使用電腦打字,無需請許云馨偽造系爭假公文。且蔡建賢既能變造客戶陳從福之繳款通知單及收據,足見其部分手指殘缺並非不能使用電腦及從事偽造行為。況蔡建賢曾供稱「許云馨就病倒了,我不太會做,所以我才製作假公文、假收據安撫原告」(見偵一卷第92頁,偵訊筆錄),亦可見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並非全然一致。

㈣、蔡建賢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前後供述,本已有矛盾且與許云馨病程不符,實難依據其刑事供述即認定許云馨共同侵權。況蔡建賢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結證改稱:系爭假公文是我打的,跟許云馨沒有關係,她不知道我有接這案件,我在刑事案件說是許云馨打的,是想說她已經過世了,我可以推卸我的責任,想說看能不能判輕一點,我現在自己要承擔;我109年8月25日與黃文瑞和解後,仍在109年8月21日寫書狀給法官提及「委託前妻製造假公文」,是因為那時候是覺得這樣會判比較輕;我自已會用電腦打字,所以本身也會用電腦製作假公文。雖然與原告和解了,仍具狀跟刑事法庭說公文是許云馨偽造,是因為在調查局筆錄就是做這樣,檢察官那邊也是這樣回答,我就維持那樣的供詞;當時因為賭博、對外欠債才騙原告,許云馨不知道我從原告那邊拿到多少錢,我沒有跟許云馨討論或談論過原告土地能否變更地目、要繳多少回饋金,那時候原告是跟我接洽,我自己認為可以辦,我沒有跟許云馨討論過;108年4月23日原告第一次來事務所,我跟許云馨都在,但他們是請教我,我跟原告說要查查看,後來再聯絡原告,第二次以後都是在許云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覺得可以辦,我請原告帶黃朝健的印章跟身分證影本來事務所,許云馨沒有在場,我那天有大概算一下回饋金是3分之1,我說法令變更了,我現在忘記是多少,應該如原告所述200至300萬元;後來原告來找我時,許云馨如果在,他們也沒有跟許云馨說讓我辦什麼案件,只有說我有收錢,許云馨如果問我,我說反正那個我會處理,許云馨只知道我有幫他們承辦案件,有收錢,但細節不知道,許云馨沒有跟原告或他兒子黃朝健接洽;在宗盈代書事務所的案件,大部分是許云馨接洽,我們一起做,她在裡面,我跑外面,但如果我自己接洽的,我就沒有跟她講,原告這件是我自己接洽,接下的如果是許云馨,收入就會匯到許云馨帳戶裡面;系爭帳戶平常是我在用,也是我自已保管,在調查站筆錄說系爭帳戶都是許云馨在管理使用,是為了想要減輕自己的罪責,我不知道這樣說的結果也是沒有用,不然我就不會這樣講;我沒有跟許云馨討論過這個案子,看我跟許云馨Line的對話內容就可以知道,如果有我們承辦的案子,許云馨一定會跟我有名字的存在,Line內容都沒有看到她的名字,因為許云馨根本不知道我有辦原告這一件,且我跟原告確定可以辦之後,我開始跟原告收錢,我都會約許云馨不在的時候,因為我不要讓許云馨知道,雖然原告幾乎都用匯款,但我怕許云馨在旁邊會聽到我們之間的對話;系爭假公文我大概是在9月份的時候打的,我把日期往前推到8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52頁)。就此:

⒈許云馨108年8月24日昏迷住院、108年12月27日死亡,蔡建賢

初次供述於109年2月26日在台南市調查處,當時許云馨已死亡,是蔡建賢欲將「部分犯罪事實」推予已死亡之許云馨,一方面主觀上藉此「淡化」自己行為、減輕自身之刑責,另一方面檢警亦無法傳喚許云馨加以對質,且許云馨不論「涉案」或「不涉案」,最終結果皆是不起訴處分,是蔡建賢並非羅織罪嫌陷害旁人無辜入獄,其若編織情節,頂多讓已死亡之許云馨含冤莫白,依其主觀想法,趨吉避凶實合常情。⒉以原告交付金錢之金流觀之,原告匯款至蔡建賢系爭帳戶內

,卷內無任何事證佐證蔡建賢有將款項朋分給許云馨,且許云馨自己名下有諸多金融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7頁),觀查如許云馨新化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諸如記載「黃○○設定費」、「蔡○○設定費」(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似可推認農會帳戶為許云馨經營宗盈代書事務所款項進出之使用帳戶,則為何原告並非匯款至上開帳戶或許云馨其他帳戶,是蔡建賢證稱原告這件是伊接洽,所以匯款到系爭帳戶,如果是許云馨,收入就會匯到許云馨帳戶裡面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第一筆匯款52萬元(108年4月29日)入系爭帳戶後,蔡建賢於當日及翌日匯出款項44,000元、15,000元、105,000元、12,000元、26,200元,經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9年12月15日京城化分字第12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蔡建賢匯款對象分別為李○○、蔡○○、葉○○、盧○○、方○○(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蔡建賢復證稱:李○○是我跟他先生借錢,蔡○○、葉○○、盧○○都是錢莊,方○○是我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可認蔡建賢當時需款孔急。況許云馨所有4個金融帳戶自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皆無異常存款增加(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7頁),甚至農會帳戶顯示108年7月26日許云馨還匯款一筆5500元借予蔡建賢(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則原告主張許云馨使用蔡建賢系爭帳戶,或蔡建賢有不明資金匯至許云馨帳戶,或蔡建賢警詢中供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為許云馨保管云云,皆不足採。

⒊綜此,蔡建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斷難採信,其於本院

審理之證述,依上開論述應較屬實。

㈤、退步言,蔡建賢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許云馨涉案部分,乃稱系爭假公文為許云馨製作,惟系爭假公文上偽造之發文日期為108年8月25日,原告看到系爭假公文之日期為108年9月4日(此可參見他二卷第63至65頁,第76與第77則原告與蔡建賢之Line對話訊息),對比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原告交付蔡建賢之款項,在系爭假公文提供給原告觀覽前,原告已受騙交付4,050,800元,在系爭假公文提供後,原告僅再交付被告160,000元(且其中5萬元為借款,與本案無關),則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交付高達4,050,800元之部分,實與系爭假公文之製作、行使無關,即雖有系爭假公文之存在,與原告受有4,050,800元損害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假公文之行使僅是為安撫原告及拖延時間避免犯行曝光之舉,並非用來詐騙原告金錢之方法、手段,充其量僅能認定嗣後原告交付之110,000元損害結果此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已。

㈥、原告主張許云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以原告、證人王阿瑋於本院之證述為據。證人王阿瑋於本院證稱:108年4月23日第一次去事務所諮詢時蔡建賢、許云馨都在,看完地籍圖說要再查查看,過幾天蔡建賢通知我和原告過去事務所,這次許云馨坐在我對面,蔡建賢坐在原告對面。蔡建賢說系爭土地可以改地目,說的很有信心,許云馨在旁邊寫在一張紙上計算說要交給政府的稅金大概是200至300萬元,我們就決定交給他們做。付款的事情要問原告,都是原告在跟對方接洽的,但我也不知道跟誰接洽,我前後只有去過3次,第3次是我們經過事務所,進去問事情辦的怎麼樣,許云馨說辦的很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2頁)。原告於本院證稱:

因為本件第一次去宗盈代書事務所是在108年4月23日,蔡建賢和許云馨都在,我拿地籍圖給他們看說要變更為建築用地,他們說會查看看。108年4月25日蔡建賢叫我跟王阿瑋過去事務所,在場蔡建賢解釋說系爭土地被包圍著,可以合法變更,許云馨拿一張紙寫下並算一算說需要200至300萬元的錢要交給政府,我跟王阿瑋就決定給他們做,當時沒有講到這些錢要怎麼繳。在4月27日蔡建賢Line給我,跟我約28日在永康區公所那邊,28日蔡建賢說要先拿2萬元當代書費的一部分,我當天沒有錢可以給他,4月29日蔡建賢說要繳稅金,要我匯錢給他,我就去匯錢了(52萬元);為了變更地目這件事,我跟許云馨最前面見面2次,後來也有去事務所問許云馨事情辦的怎樣,她說辦的很順利、沒有問題;蔡建賢在29日那天提供我系爭帳戶的號碼,都是蔡建賢叫我匯錢我就匯錢到系爭帳戶;許云馨參與這個案件比較客觀的證據就是4月23日、25日,蔡建賢和許云馨很有信心說可以幫我們辦,又是合法的,而且又專業,後來還有一次去問他們,他們說辦的很順利,我就很放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2頁)。然查:

⒈原告及王阿瑋之證言,已與「對其有利」之蔡建賢於系爭刑

事案件之供述有所出入,如蔡建賢供稱是伊向原告說明回饋金的費用、原告有回去考慮後幾天就到事務所表示同意委託辦理,但原告及王阿瑋卻證稱是許云馨計算費用且當日立刻同意委託,則是否原告及王阿瑋之證言全然可信,已有可疑。且原告為案件當事人,證人王阿瑋為原告之配偶,且其為支出400餘萬元之主要出資人,為討回遭騙款項,本難期待其二人之證言全然客觀,是其二人之證言證明力本即不高,先予敘明。

⒉況其二人供述認定許云馨涉案之證言,主要是108年4月25日

許云馨在場計算出大致之回饋金金額,及事後偶至事務所詢問案件進度時,許云馨表示辦的很順利。但原告就本案初始供述是在系爭刑事案件偵辦之初108年10月22日,當時原告供稱:蔡建賢前往地政查詢資料後,告訴我符合變更為建地之規定,蔡建賢跟我說要支付捐贈金(指回饋金)及交際費;最終我發現蔡建賢根本沒有幫我辦理土地變更,只是在騙我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0至12頁),該次警詢供述唯一提及許云馨僅是「108年4月23日初次前往諮詢時許云馨在場」;另原告於檢察官109年1月21日偵訊時則供稱:我去事務所時,主要由蔡建賢接洽,但許云馨也在場,參與的就是在旁邊點頭;以前的單子都是許云馨在收,本案後來聯繫的都是蔡建賢,主要是以Line聯繫;我主張許云馨參與本案的證據是「許云馨在場」等語(見他二卷第205至207頁)。是以,針對許云馨涉案情節,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辦時,均未供稱許云馨計算回饋金為200至300萬元、許云馨稱案子辦的很順利等情,則是否因蔡建賢企圖攀陷許云馨圖以減輕刑責,原告亦知悉蔡建賢負債累累而無全額返還款項之可能,原告及其配偶即在蔡建賢構織許云馨偽造公文的情況下,亦拉入許云馨計算回饋金之事,尚非全然無稽,否則為何案發之際未能供稱許云馨計算回饋金而涉案之事。又依目前社會經濟趨勢,數人為節省成本支出及擴大業務類型,共同開設事務所綜理業務,但內部成員仍係屬獨立從事執業活動,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律師事務所、代書事務所等等,在所常見,是許云馨縱知情蔡建賢承接原告委託事宜,或曾在場聽聞,尚不足以證明許云馨知情蔡建賢利用受託業務之機會詐騙原告及其有一同參與之行為。

㈦、至原告尚主張劉曾美連於臺南市調查處之供述亦供稱許云馨共同詐騙客戶。就此,蔡建賢所涉刑事案件中尚有詐騙劉曾美連關於農地蓋擋土牆須繳交水土保持費用之案件,劉曾美連於該案警詢時固供稱:我第1次到事務所與蔡建賢找的工程人員談建擋土牆的事情,許云馨有在場,許云馨有向我表示政府都要收這種水土保持費用等語(見調查卷第7頁)。惟許云馨曾於108年4月25日Line蔡建賢稱「關廟做擋土牆的那一對夫妻,目前很生氣,說你收他326,000元,請你明天上午8點至9點這一段時間把錢拿過去還它們,他們都去問過了沒有這一條費用,你為什麼又要拿我的店去(誤繕為電鋸)開玩笑」、「你再不處理我會請他報警告你」(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許云馨不知蔡建賢以何話術詐騙劉曾美連,否則豈會站在劉曾美連一方,而要求蔡建賢還款否則提告。是劉曾美連警詢供述僅能認定許云馨曾認為農地興建擋土牆也許涉及水土保持而應繳交費用,但許云馨此一說詞縱有錯誤,經查詢後倘無需繳費,許云馨也不會向客戶收款,實不能認定許云馨與蔡建賢一同詐騙劉曾美連,故原告主張許云馨參與詐騙劉曾美連而推認本件犯行,亦不可採。

㈧、再以卷內之書物證觀之,被證17(見本院卷二第27至95頁)為蔡建賢與許云馨自107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23日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經證人蔡建賢證述其真正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且對話內容多屬二人談及生病、住院、購買食物、賭博、指訴蔡建賢說謊、溝通工作、追蹤案件進度等生活細節,應可認定為蔡建賢與許云馨之對話,以對話內容觀之,其二人未曾談論過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之事,亦未曾提及土地回饋金、匯入金額如何分配。另見原告與蔡建賢自108年4月至108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他二卷第27至121頁),其二人間討論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之進展、匯款、約見面等,亦皆無談論到許云馨如何分工或幫忙何事。從上開兩份對話紀錄皆無法端倪出許云馨涉案其中,即可印證蔡建賢於本院證稱係伊單獨接案而與許云馨無關,及原告初次警詢時僅稱許云馨在場而未證稱其涉案情節,應屬可採。

㈨、蔡建賢前因吸毒、賭博而向外借貸等行為,曾立切結書予許云馨,保證不再犯錯,及曾向許云馨借貸或挪用其金錢而簽立借款契約書,有切結書3張、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經蔡建賢證述為其簽立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且許云馨曾於105年間持蔡建賢簽發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核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再由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許云馨就金錢使用與蔡建賢各自獨立,甚至蔡建賢稍有賒帳或欠許云馨錢,許云馨即會在Line中告知蔡建賢、要求明細清楚,足見其二人財務分明。又許云馨除擔任代書有正常工作外,名下亦有繼承而來之數筆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再難認許云馨有一同詐騙原告之動機。

㈩、綜此,原告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均未能證明至許云馨有與蔡建賢共同詐騙,或幫助、起意詐騙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許云馨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云馨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剩餘遭詐欺之金額2,080,400元,即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許云馨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2,0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

日期 內容 卷頁 108年4月29日 匯款52萬元 他二卷第171頁 108年5月13日 匯款35萬元 他二卷第171頁 108年5月29日 匯款30萬元 他二卷第172頁 108年6月3日 匯款8萬元 他二卷第172頁 108年6月12日 匯款5萬元 他二卷第172頁 108年6月21日 匯款10萬元 他二卷第172頁 108年6月26日 匯款30萬元 他二卷第172頁 108年6月28日 匯款35萬4800元 他二卷第173頁 108年7月19日 匯款40萬元 他二卷第173頁 108年7月24日 匯款22萬元 他二卷第173頁 108年7月26日 匯款22萬元 他二卷第174頁 108年7月28日 現金3萬6000元 108年7月31日 匯款12萬元 他二卷第174頁 108年8月6日 匯款100萬元 他二卷第174頁 108年9月9日 現金8萬元 108年9月12日 現金5萬元 108年9月18日 現金3萬元 合計 421萬0800元 (其中5萬元為借款)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