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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嚴涵

洪宗延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吳錦堂

張紅梅黃翊維吉啟明林志鴻莫瑞鶯嚴興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嚴興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點食成金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點食成金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成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被告吳錦堂、張紅梅、黃翊維、吉啟明、林志鴻、嚴興強、莫瑞鶯等7人原為點食成金公司之股東。點食成金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辦理第一次增資,虛偽增資252萬元,資本額增加為360萬元。後於103年2月13日,對外招募股東入股,辦理第二次增資,實際增資520萬元,預計募集13股,資本額並增加為880萬元(下稱本次增資)。

(二)本次增資條件為,每一入股單位投入之資本額為40萬元,另新股東需以10萬元為對價讓利給原始股東,故新股東每一入股單位需出資50萬元。原告嚴涵、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各出資50萬元,扣除讓利予原始股東之10萬元,每人實際投入之資本額為40萬元,原告洪宗延出資100萬元,扣除讓利予原始股東之20萬元,實際投入之資本額為80萬元。原告等並簽有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入股協議書)。點食成金公司並於104年9月1日變更登記為「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點食成金公司)。

(三)惟於本次增資時,被告等7人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係擅自以如附表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欄所示原告代匯出資名義之方式充作被告等7人之增資款,而將原本應登記予原告之股數虛偽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被告等7人未實際參與本次增資,而以上開方式取得點食成金公司之股數,因而獲有增加點食成金公司出資額之利益,並造成原告減少登記原本應取得點食成金公司股權數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吳錦堂應給付原告嚴涵152,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紅梅應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點食成金公司38,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洪宗延所有。

3.被告黃翊維應給付原告洪宗延228,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吉啟明給付原告洪宗延40,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志鴻應給付原告顏瑀彤76,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嚴興強應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點食成金公司30,4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汪士丞所有。

7.被告莫瑞鶯應給付原告郭沛鑫15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嚴興強:

1.被告等人均為點食成金公司之原始股東,後因經營成效頗佳,部分股東即欲增資以擴大經營規模,惟因部分股東擔心若直接引進新進股東,將稀釋其原有之股權,故於本次增資中,遂與新進股東達成合意,以「每位股東投資50萬元,即可取得相當於公司1個股權數所代表之出資額(即出資額176,000元)」為增資條件,並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

2.系爭入股協議書中,點食成金公司與原告汪士丞約定出資50萬元,並取得1個股權數所代表之出資額,點食成金公司增資後共增加股數為50個股權數,且總股本為880萬元,經換算每股股東可取得176,000元出資額,點食成金公司亦已依約讓原告汪士丞取得依其出資額所得之股權數。

3.原告汪士丞亦於104年8月1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將其原本之出資額由176,000元變更為179,590元,可見其於當時並不爭執實際上所持有之股權數及出資額,並參加當日所舉辦之股東臨時會,並以其所持有之17,959股股權數參與點食成金公司之董監事選舉。故原告主張被告嚴興強違反其意願,虛偽登載出資額等情,顯非事實。

(二)被告吳錦堂:我當初是在點食成金公司的廚房工作,沒有參與公司行政的部分。而點食成金公司於本次增資時,因為有賺錢,所以有開股東會決定是否增資,並決定1股的價額為50萬元,後於董事會中決定新股東的出資額應如何登記,但股東並沒有參與該次董事會的討論,是開會完後才知道結果的。我現在名下已經沒有股權了,我之前委託被告吉啟明把我的股權賣掉,當初我一共賣了點食成金公司股份2股、善化,佳里直營店股數各1股,總共賣了40萬。

(三)被告黃翊維:我的股份已經委託被告嚴興強幫我賣掉了,總共賣了點食成金公司股份3股及佳里、長榮各1股,共賣了60萬,但不清楚被告嚴興強是出賣予何人。

(四)被告林志鴻:我沒有參與點食成金公司之經營,公司設立時,我是投資1股即10萬元,後來我委託被告嚴興強出賣我的股份,總共賣了點食成金公司股份1股,但不記得詳細的金額及出賣予何人。

(五)被告吉啟明:點食成金公司成立時,我們有出資10萬元之股金,股權數共36股,並登記給被告吳錦堂由其作為公司之負責人。後來我們有開會討論是否要增資,並於本次增資時決定入股條件為以出資50萬元為1股,共增加14股,且新股東於入股時需出資10萬元做為舊股東之回饋金,其他權利則與舊股東相同,在入股時我們都有把這些條件跟新股東說明清楚,本次增資時我並沒有出資。我現在持有點食成金公司的股權數為登記的5股,且我沒有負責經營點食成金公司。

(六)前開被告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張紅梅、莫瑞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原告及被告吳錦堂、林志鴻、嚴興強(下合稱被告嚴興強等3人)間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點食成金公司於102年1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08萬元,當時股東僅被告吳錦堂1人,登記出資額為108萬元。

2.之後點食成金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申請增資252萬元,變更資本額為360萬元,股東共10人,除原有股東即被告吳錦堂外,增加被告莫瑞鶯、張紅梅、黃翊維、林志鴻、嚴興強及訴外人吳昌遠、江振豪、莊蕙如、鄭巧英等9人。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

3.點食成金公司又於103年2月26日申請增資520萬元,變更資本額為880萬元(即本次增資),股東共24人,除原有股東即被告吳錦堂、莫瑞鶯、張紅梅、黃翊維、林志鴻、嚴興強、訴外人吳昌遠、江振豪、莊蕙如、鄭巧英等10人外,加入新股東即被告吉啟明、原告嚴涵、洪宗延、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以及訴外人黃裕昌、嚴美麗、祝愛珍、郁旭華、劉順欽、鄭秀華、吳家靜、鄭巧明等14人。各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當時被告等七人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

4.就本次增資,原告實際匯款至點食成金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原告實際匯款明細欄所示。被告等七人以原告名義代匯股款的時間與數額詳如附表二「原證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欄位之記載。

5.點食成金公司於104年9月1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880萬元,股份總數88萬股,每股金額10元。除原有股東被告張紅梅、嚴興強、吉啟明、原告嚴涵、洪宗延、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訴外人江振豪、鄭巧英、鄭秀華留下外,其餘股東退股,並加入新股東即訴外人鄭巧明、吳家靜、陳俊傑、鄭人瑋、林佳熹、林一川、巴東華、王淑惠、陳韋儒等人,股東人數為20人。

6.點食成金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3日為股東股權移轉變更,兩造現就點食成金公司所登記之股數、股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吳錦堂、黃翊維、林志鴻等人已將名下股份全數轉讓他人,現並未持有任何點食成金公司股份。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以如附表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欄所示原告代匯出資之方式參與本次增資,是否有據?⑴本次增資當時股東間協議內容為何?⑵本次增資股東間出資額之登記,原告是否知情?有無得到原

告同意?

2.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本次增資所生之出資額或股權此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點食成金公司於103年2月26日申請本次增資520萬元時,原告每人以50萬元出資入股,原有股東即被告等人卻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反而以冒用原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將原告繳納部分股款充作自己之出資款並登記出資額,被告等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嚴興強等5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以如附表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欄所示原告代匯出資名義之方式參與本次增資等語,尚非有據:

1.經查,點食成金公司於102年1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當時股東僅被告吳錦堂1人,當時登記出資額為108萬元;嗣於102年12月20日申請增資252萬元,變更資本額為360萬元,股東共10人,除原有股東即被告吳錦堂外,增加被告莫瑞鶯、張紅梅、黃翊維、林志鴻、嚴興強及訴外人吳昌遠、江振豪、莊蕙如、鄭巧英等9人;點食成金公司又於103年2月26日申請增資520萬元,變更資本額為880萬元(即本次增資),股東共24人,除原有股東即被告吳錦堂、莫瑞鶯、張紅梅、黃翊維、林志鴻、嚴興強、訴外人吳昌遠、江振豪、莊蕙如、鄭巧英等10人外,加入新股東即被告吉啟明、原告嚴涵、洪宗延、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以及訴外人黃裕昌、嚴美麗、祝愛珍、郁旭華、劉順欽、鄭秀華、吳家靜、鄭巧明等14人,各股東登記之歷次出資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點食成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歷次登記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12頁),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嚴興強等3人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是以,點食成金公司本次增資全額共520萬元,原告係於本次增資時加入之新股東,被告則均為原有之舊股東。

2.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以如附表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欄所示代匯出資之方式參與本次增資,實際上均未繳納本次增資款等語,經被告嚴興強等5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就本次增資,原告實際匯款至點食成金公司之系爭帳戶之時

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原告實際匯款明細欄所示,被告等七人以原告名義代匯股款的時間與數額詳如附表二「原證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欄位之記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嚴興強等3人所不爭執,固可認定被告就本次增資自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有以原告名義繳納股款之情形。

②惟本次增資新舊股東各自登記之出資金額,依據證人即點食

成金公司前股東江肇辰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第二次增資(即本次增資)時,舊股東沒有拿錢出來,當時是討論原本我們舊股東是36股,要新增14股,所以要募資14股,1股是50萬元,1股先匯10萬元進公司,再依舊股東的股數下去分,等於是額外的分紅的意思,14股是140萬元,實際上有拿錢的只有13股,有1股是律師以乾股的方式參與,所以實際上是130萬元,再扣除招募獎金,扣完是108萬元,去分36股,看1股拿多少錢分紅,剩餘的40萬元再放入股本。原本36股,1股是10萬元,第二次增資後,1股變成17萬多元,舊股東沒有拿錢,新股東有拿錢出來,等於舊股東的錢增加,新股東減少,一開始一個股東就是出資10萬元,就是360萬元,本次增資的時候,新股東是以50萬元取得1股,每人的股本就是依股東進來的金額下去平均的,本次增資時,舊股東1股就是17萬多元,新股東也是17萬多元...我知道本次增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的股東出資額跟實際上出資金額不同,因為當初我們協議舊股東不出資,新股東出資,新股東的錢就放入股本,變成放進來的錢好像是大家共同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5頁);③參以103年2月13日股東同意書明確記載參與之股東就本次增

資部分同意增資520萬元,原告嚴涵、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出資金額各為176,000元,原告洪宗延出資金額為352,000元,兩造於該同意書後均有親筆簽名等情,有點食成金公司103年2月13日股東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江肇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江肇辰前開所述,應屬有憑。據此,原告與點食成金公司就本次增資進行入股協議時,理應知悉取得1股的對價與登記出資額不符,原告仍同意依照點食成金公司所開之投資條件取得股權,其主張並未同意就出資額僅登記為每股176000元等語,尚非可採。原告雖爭執其於前開股東同意書的第二頁上簽名時並無第一頁的各股東出資額之記載,是事後將兩頁合併拼湊的等語,然此有違常情,原告僅以原告嚴涵簽名時註記之日期與前開股東同意書日期記載不符為由主張前開股東同意書為拼湊所成,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原告提出之點食成金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上亦記載:資本總額預計880萬元,股份總數預計50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換算結果本次增資後之每股權即相當於176,000元(計算式:880萬元÷50=176,000元);至原告所提之入股協議書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記載,亦僅載明點食成金公司股本為880萬元,原告洪宗延持股權數為2股,其餘原告各為1股等情(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益可見當初原告參與本次增資時,點食成金公司僅與原告約定取得1個股權數之對價為50萬元,然並未與原告約定將會以該投資金額直接登記為原告之出資額。

④再者,點食成金公司曾於104年8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依據當時會議記錄所載,各股東對於本身持股數、表決權數均未曾表示爭執,有前開會議記錄在卷供考(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嚴興強等人抗辯本次增資當時,原告等新股東知悉新舊股東將按股權比例登記出資額,原告並同意以「新股東投資50萬元可取得1個股權,增資後1個股權登載出資額為176,000元」為增資條件,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等語,即非無憑。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點食成金公司間就本次增資入股條件明確約定為取得1股即登記50萬元之出資額,其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虛偽登載出資額等語,尚不足採。

(三)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本次增資所生之出資額或股權此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查被告於本次增資所登記之出資額為原告與點食成金公司間約定之投資條件,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無冒用原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將原告繳納部分股款充作自己之出資款並登記出資額之情形存在,則依照前開條文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次增資登記所增加之出資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次增資所生之出資額或股權此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以如附表二「原證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欄所示原告代匯出資之方式參與本次增資,洵屬無據,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本次增資所增加之出資額或股權此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一:

┌────┬────────┬────────┬─────────┬───────┐│股東姓名│102年12月20日 │103年2月26日本次│左列兩欄登記出資額│兩造於108年11 ││ │登記出資額(A) │增資登記出資額(│差額(A-B) │月13日股東名冊││ │(新臺幣) │B)(新臺幣) │(新臺幣) │登記股權數及股││ │ │ │ │款 │├────┼────────┼────────┼─────────┼───────┤│被告 │ 200,000元 │352,000元 │+152,000元 │0 ││吳錦堂 │ │ │ │ │├────┼────────┼────────┼─────────┼───────┤│被告 │ 200,000元 │352,000元 │+152,000元 │0 ││莫瑞鶯 │ │ │ │ │├────┼────────┼────────┼─────────┼───────┤│莊蕙如 │ 200,000元 │352,000元 │+152,000元 │ │├────┼────────┼────────┼─────────┼───────┤│被告 │ 300,000元 │528,000元 │+228,000元 │0 ││黃翊維 │ │ │ │ │├────┼────────┼────────┼─────────┼───────┤│江振豪 │ 200,000元 │352,000元 │+152,000元 │ │├────┼────────┼────────┼─────────┼───────┤│吳昌遠 │ 400,000元 │704,000元 │+304,000元 │ │├────┼────────┼────────┼─────────┼───────┤│被告 │ 500,000元 │880,000元 │+380,000元 │89,795股 ││張紅梅 │ │ │ │(897,950元) │├────┼────────┼────────┼─────────┼───────┤│被告 │ 100,000元 │176,000元 │+ 76,000元 │0 ││林志鴻 │ │ │ │ │├────┼────────┼────────┼─────────┼───────┤│被告 │ 400,000元 │704,000元 │+304,000元 │71,836股 ││嚴興強 │ │ │ │(718,360元) │├────┼────────┼────────┼─────────┼───────┤│鄭巧英 │1,100,000元 │704,000元 │-396,000元 │ │├────┼────────┼────────┼─────────┼───────┤│被告 │ │880,000元 │+880,000元 │89,804股 ││吉啟明 │ │ │ │(898,040元) │├────┼────────┼────────┼─────────┼───────┤│黃裕昌 │ │176,000元 │+176,000元 │ │├────┼────────┼────────┼─────────┼───────┤│原告 │ │176,000元 │+176,000元 │17,959股 ││郭沛鑫 │ │ │ │(179,590元) │├────┼────────┼────────┼─────────┼───────┤│原告 │ │176,000元 │+176,000元 │17,959股 ││汪士丞 │ │ │ │(179,590元) │├────┼────────┼────────┼─────────┼───────┤│原告 │ │176,000元 │+176,000元 │17,959股 ││顏瑀彤 │ │ │ │(179,590元) │├────┼────────┼────────┼─────────┼───────┤│原告 │ │176,000元 │+176,000元 │89,795股 ││嚴 涵 │ │ │ │(897,950元) │├────┼────────┼────────┼─────────┼───────┤│嚴美麗 │ │176,000元 │+176,000元 │ │├────┼────────┼────────┼─────────┼───────┤│祝愛珍 │ │176,000元 │+176,000元 │ │├────┼────────┼────────┼─────────┼───────┤│郁旭華 │ │176,000元 │+176,000元 │ │├────┼────────┼────────┼─────────┼───────┤│劉順欽 │ │352,000元 │+352,000元 │ │├────┼────────┼────────┼─────────┼───────┤│鄭秀華 │ │176,000元 │+176,000元 │ │├────┼────────┼────────┼─────────┼───────┤│原告 │ │352,000元 │+352,000元 │35,918股 ││洪宗延 │ │ │ │(359,180元) │├────┼────────┼────────┼─────────┼───────┤│吳家靜 │ │176,000元 │+176,000元 │ │├────┼────────┼────────┼─────────┼───────┤│鄭巧明 │ │352,000元 │+352,000元 │ │└────┴────────┴────────┴─────────┴───────┘附表二:兩造103年2月26日增資股款繳納表┌────┬──────────┬────────────────┐│股東姓名│原證二股東繳納現金股│原告實際匯款明細(匯款至系爭帳戶││ │款明細表之記載 │之日期及金額) ││ │ │ │├────┼──────────┼───┬────────────┤│被告 │103年1月15日以由嚴涵│嚴涵 │103年1月15日匯款 ││吳錦堂 │名義代匯152,000元 │ │500,000元 ││ │ │ │ │├────┼──────────┼───┼────────────┤│被告 │103年1月23日以郭沛鑫│郭沛鑫│103年1月23日匯款 ││莫瑞鶯 │名義代匯152,000元 │ │500,000元 ││ │ │ │ │├────┼──────────┼───┼────────────┤│被告 │103年2月13日以洪宗延│洪宗延│103年2月13日匯款 ││黃翊維 │名義代匯228,000元 │ │1,000,000元 ││ │ │ │ │├────┼──────────┤ │ ││被告 │103年2月13日以洪宗延│ │ ││張紅梅 │名義代匯380,000元 │ │ │├────┼──────────┤ │ ││被告 │103年2月13日以洪宗延│ │ ││吉啟明 │名義代匯40,000元 │ │ │├────┼──────────┼───┼────────────┤│被告 │103年1月14日以顏瑀彤│顏瑀彤│103年1月14日匯款 ││林志鴻 │名義代匯76,000元 │ │500,000元 │├────┼──────────┼───┼────────────┤│被告 │103年1日17月以汪士丞│汪士丞│103年1月17日以配偶姚惠雯││嚴興強 │配偶姚惠雯名義代匯 │ │名義匯款500,000元 ││ │304,000元 │ │ │└────┴──────────┴───┴────────────┘

裁判案由:塗銷股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