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嚴涵
洪宗延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錦堂、張紅梅、黃翊維、吉啟明、林志鴻、嚴興強、莫瑞鶯間請求塗銷股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