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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李之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原門牌號碼臺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嗣依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中「原門牌號碼臺南縣○○市○○路000巷00號」更正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李之鶴即被告、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整編前門牌:永康區崑山里大灣路979巷30號)、面積:198.1㎡ 、加強磚造、鋼鐵造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李之鶴即被告、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整編前門牌:永康區崑山里大灣路979巷30號)、面積:219.3㎡、鋼筋混凝土造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葉李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後又於109年11月10日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前項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於110年1月9日又以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李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後又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及同段4153-31、4159-14、4159-15等5筆土地、系爭房屋及大灣段51建號建物原均為原告婆婆葉李秀所有,因故於94年6月10日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女葉敏惠之友人蔡秀鳳名下,而系爭房屋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葉李秀仍為所有權人。96年5月30日,因葉李秀欲將上開5筆土地及51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遂委託其子即訴外人葉明泰辦理過戶事宜,詎葉明泰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並持所取得辦理過戶所需之蔡秀鳳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前往大成汽車借款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借款,並與大成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鍾政憲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大成公司之會計即被告,又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訴外人葉明泰未徵得葉李秀之同意,鍾政憲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於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私自蓋用葉李秀之印章,以買賣為由,偽造出賣人為葉李秀、買受人為被告之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契稅並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復於98年9月16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4153之8地號土地併付拍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李秀、稅捐機關對契稅核課之正確性及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葉明泰、鍾政憲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下稱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二)系爭房屋業經葉李秀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時一併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房屋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亦已經葉李秀與原告雙方於100年11月30日之前移轉物權意思合致並交付占有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卻因上開葉明泰等人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因被告拒絕協同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962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

1、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葉李秀所贈與: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土地係99年8月23日始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原告主張葉李秀一併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已與登記原因不符。又如謂葉李秀於96年5月30日欲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一併贈與原告,而遲至99年8月23日始另以買賣為由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違常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從知悉登記義務人為何人,難逕認系爭土地係葉李秀贈與登記予原告,更難以之推證葉李秀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原告,並以土地之登記進而推認原告有直接或輾轉自葉李秀處受讓系爭房屋而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葉李秀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贈與契

約:訴外人葉李秀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100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經辯護人訊問:你將這間上開房屋及基地登記在你媳婦的名下是否是你賣給她的?雖有證述:不是,是我送給她的。因為她是我的媳婦,所以我就將土地及建物送給她等語,惟綜觀其全部證述,並未提及曾與原告有贈與合意之相關事實,且就96年5月30日委託葉明泰拿取相關證件係要辦理何事及是否要辦過戶給林雅萍,則稱沒有印象了,沒有委託過葉明泰去辦過戶給林雅萍的事情等語,則如其確因與原告間有贈與合意而欲將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就此並非之重要事項,實無一再陳稱:忘記了,沒有印象要辦過戶給原告,沒有委託葉明泰去辦過戶給原告等語之理,且葉李秀有多名子女,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其尚居住使用之房地全部僅贈與其媳婦即原告1人,不合情理。再者包含系爭土地之5筆土地及另筆建物於96年9月29日即已經鍾政憲移轉登記回復至葉明泰名下,如葉李秀與原告間確有合意贈與,衡情原告應提供證件、印章配合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惟葉李秀與原告竟均未查問,不知葉明泰未將該等房地過戶登記予原告,反而先後過戶予鍾政憲、葉明泰。迄98年間房地遭聲請拍賣後葉明泰始出面自首,葉李秀再證稱其未同意處分上開房地,葉明泰之所以持有過戶所需文件,係其為將房地贈與原告而交付予葉明泰。其過程實有違經驗、情理,葉李秀上開作證所稱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語,真實性非無可疑,僅憑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葉李秀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贈與契約存在。

2、原告與葉李秀間就系爭房屋縱有贈與之合意,亦僅係債權契約,其等並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作成書面,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亦不因贈與契約即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與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係屬二事,縱以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上開起訴係以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欠缺訴權存在要件,且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非法所許,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三)被告已依與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受讓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系爭房屋之移轉契約申報契約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葉李秀係知情而同意,縱葉李秀未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但葉李秀確有將系爭房屋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供作葉明泰向鍾政憲借款擔保之意思,而葉李秀既將身分證、印鑑章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所需之文件交予葉明泰供予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稅籍變更,即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於葉李秀死亡後即無人使用,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通知單等之用電人為訴外人葉明泰,並非原告,且原告之前於108年間也曾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訴訟,於該案中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李忠山繼承取得,與原告現所主張之事實顯互相矛盾。又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962條所為之主張部分,被告亦援引民法第963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變更登記為原告:

1、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是否能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實務亦採否定說,是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於法無據。

2、另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所引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亦僅係認為保存登記建物買賣或贈與等之債權人得訴請債務人配合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過戶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被告亦無配合原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作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整編前門牌:永康區崑山里大灣路979巷30號房屋有兩棟,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現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門牌均為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即系爭房屋),現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

(二)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登記葉李秀,於96年6月7日由訴外人鄭牧仁提出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之契稅申報書2 份、第81頁至83頁立約日期96年6 月6 日之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提出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877 號刑事案件認定係由葉明泰及鍾政憲於96年6 月6 日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葉李秀之同意及利用不知情之李之鶴的名義在上開契約書上盜蓋葉李秀之印章持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契約行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就上開犯罪事實判處葉明泰及鍾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四)葉李秀於本院100 年訴字第877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100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有到庭證述如本院調解卷第52頁至65頁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調解卷第52頁至第65頁)

(五)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上開兩筆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葉李秀於96年6 月6 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962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與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判決僅在於當事人及其繼受人間有效力,並無對世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亦明揭此旨)。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係要請求「確認被告與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所主張之理由為被告與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乃訴外人所偽造,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00 年訴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為據,而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判決亦表示不爭執,並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於96年6月6日與葉李秀沒有成立買賣關係,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沒有成立買賣關係不爭執」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爭執,亦即該法律關係存否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不符合確認之訴之起訴要件,應屬可採。

3、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名義人變更,且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葉李秀之買賣關係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不安之地位乃在於就系爭房屋有無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在於葉李秀與被告間96年6月6日之買賣關係,亦可見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顯然亦無法以其所訴請確認之「被告與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除去,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自無可採。

4、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條件,應不得提起,自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未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即難謂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法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不因被告是否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始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不同。

2、原告主張其已經葉李秀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以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照片、訴外人葉明泰陳述書、系爭房屋鑰匙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然查:

①上開刑事判決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證明葉李秀與被

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葉李秀所親自簽立及葉李秀於99年8月23日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並無從以此證明葉李秀已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及交付被告而使被告取得相關權利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葉明泰陳述書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自不得憑為其主張之證據。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

固可證明葉李秀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在辯護人詢問(登記在你媳婦林雅萍名下的土地是哪一筆?)時曾證述:「我現在居住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都登記在我媳婦林雅萍的名下」「(你將這間上開房屋及基地登記在你媳婦的名下是否你賣給她?)不是,是我送給她」等語,惟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李秀到庭作證時實際亦無葉李秀所述登記在原告林雅萍名下之情,是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上開證詞與事實已明顯不符,又縱認葉李秀上開證詞可認葉李秀有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惟贈與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契約始成立,葉李秀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所為上開單方證述,尚無從證明葉李秀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有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究何時與葉李秀達成贈與契約意思合致之證據資料,徒以葉李秀到院作證之上開證詞主張葉李秀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已難憑採,再者,系爭房屋為不動產,仍屬物權,其權利之移轉除需有雙方當事人之讓與合意外,亦應有權利之占有移轉行為,始能發生權利之變動,原告雖主張葉李秀於100年11月30日前某日已與原告有達成物權交付之合意,然依葉李秀上開證詞亦可知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30日時仍係由葉李秀居住使用,並無何原告所主張之已將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由原告取得之情事,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係於何時受葉李秀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將權利移轉予原告之其他證據資料,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③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之系爭房屋現場照

片,僅係房屋之外觀照片,實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雖於110年4月7日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水費通知單及系爭房屋鑰匙、房屋開門照片為證,然該通知單繳費人並非原告,且由該通知單所載上期實用度數為0之記載亦可知系爭房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人居住使用,更無從證明葉李秀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而系爭房屋鑰匙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並無從證明其現能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之原因為何,更無從以上開鑰匙證明葉李秀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由原告取得。

3、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原告就其主張已經葉李秀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其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962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權利之妨害,即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之觀念,已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確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得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此固為目前實務見解所採,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始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能,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至民法第962條所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且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且占有是一種事實,與稅籍登記無涉,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占有管領,已如前述,況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並未曾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亦無何侵奪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存在,與上開條文規定明顯不符,原告主張得依上開條文提起本訴,實無從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均屬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