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黃文娟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王桂香即王唯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訴外人哀惠將於民國99年1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哀惠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3月30日起,與哀惠將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路房屋),兩人同進同出,更在109年3月份半夜在釣魚場內牽手擁抱,同居期間哀惠將又以同一把叉子餵食被告,有不正當男女之交往、同居關係;109年8月中旬因被告搬遷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住,哀惠將亦搬遷與被告同住。被告悖於善良風俗,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曾陳稱伊知悉哀惠將有老婆及小孩,另被告寫予法院之信件亦記載109年3月份時哀惠將曾告知被告其存款遭太太拿走等語,是其辯稱不知哀惠將為有配偶之人,顯不可信。另哀惠將所承租之大灣路171號鐵厝內只有放置雜物,哀惠將並未居住於該處。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並不知悉哀惠將已婚,被告與哀惠將僅係工作上合夥關係。哀惠將自原告對其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即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被告則與自己子女及同鄉友人一同居住於○○路房屋;嗣因被告與哀惠將成立搬裝貨櫃裝卸行之合夥關係,○○路房屋即成該裝卸行之辦公處所,故常有員工、哀惠將之親戚自由進出,被告並未與哀惠將同居;被告因與哀惠將合夥從事貨櫃裝卸業,須配合工廠進出口時間裝卸貨物,進出○○路房屋之時間亦因而不一,證人陳晉緯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哀惠將有同居關係,原告以非法取得之錄影畫面遽認被告與哀惠將有牽手、擁抱等不正當男女行為,並不足採。且原告與哀惠將之婚姻早生破綻,此由原告對哀惠將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明,故原告與哀惠將婚姻所生破綻,與被告無關。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3頁、卷一第47至59、69至95、99、153頁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及185頁光碟內影像檔,其拍攝之地點係在釣魚場、公共道路、餐廰及毗鄰馬路之○○路房屋出入口處,核均屬住戶、訪客或一般民眾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且上開證據取得之方法與手段,並無限制被告之精神或身體自由,自無侵害被告之人格權,復無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亦無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且原告係主張其配偶哀惠將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因此侵害其之配偶權,而該等侵權行為性屬私密,舉證困難,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即有使用上開在公共場所取得證據之必要,以達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目的,因此上開照片、截圖錄影光碟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稱其為違法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先予說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哀惠將於99年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哀惠將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又原告於109年6月25日至7月2日、7月6日至7月13日、7月15日至7月24日期間,於○○路房屋出入口處攝得被告與哀惠將每日均一同進出被告當時所住之○○路房屋之影像檔等情,有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譯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
85、223頁),堪信為真實。另哀惠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13日起至8月9日間進行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亦頻繁位於與○○路房屋相近之「臺南市○○區○○○街00號4樓頂」,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查詢光碟、原告所提出之GOOGLEMAP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107、155頁)。而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頂」基地台位置通話之時間,及前開影像檔攝得之被告與哀惠將共同進入○○路房屋之時間,多屬晚間休憩時間,其中更有兩人於晚間一同進入房屋、於清晨一同出門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哀惠將曾有共同居住於○○路房屋之情,應屬有據。
(二)原告前曾以哀惠將離家與被告同居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和誘罪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996號案件受理偵查(下稱偵案)。哀惠將於偵案警詢時,自承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影像光碟截圖(與本院卷一第69至95頁之照片、截圖相同)中之人為伊與被告(見偵案警卷第11至43頁),而從上開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與哀惠將併肩步行時,有與哀惠將牽手及以手臂勾住哀惠將手臂之行為;於109年3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併肩步行時,被告則以手環搭在哀惠將肩膀上。此外,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光碟內「6.28」檔案夾內檔名「RCAM-000000-FGMJN_00000000_0 00000_0069avi」影像檔(影片起始時間為0000-00-00 00:59:57至0000-00-00 00:5
9:57),該影像檔攝得哀惠將在被告於○○路房屋門前整理物品時,手端水果以叉子餵食被告,然後用同一支叉子食用盤內水果,接著再度餵食被告,持續以同一把叉子交互餵食被告及自己食用水果之情景(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此外,證人陳晉緯亦到庭證稱:我之前是原告和哀惠將的員工,作貨櫃裝卸的工作,已認識哀惠將8年,109年4月離職,我離職之前在○○路房屋領過3次薪水,我不敢肯定哀惠將住在那邊,但他都在那邊,我們都必須去那邊找他,我們每次去被告家領錢的時候,被告都會幫我們煮飯,哀惠將都是從樓上房間下來,我們也會在那邊小玩一下,被告會稱呼哀惠將「親愛的」並且會幫他添飯,工作的時候被告會幫哀惠將擦汗或遞給他喝飲料、吃飯,被告和哀惠將應該是超過朋友關係,但這只是我個人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7頁)。被告雖稱證人陳晉緯與哀惠將有工作上之糾紛,證述可疑等語,然其並未釋明證人陳晉緯與兩造或哀惠將有何特殊利害關係,且陳晉緯亦陳稱伊不知道哀惠將是否有住在被告住處,並無迎合原告主張而為證述之情形,亦徵證人陳晉緯應係依其所知、所見而據實證述。是自本院上開勘驗影像檔所見、照片及影像截圖所示及證人陳晉緯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哀惠將除共同居住在○○路房屋外,尚有被告以「親愛的」稱呼哀惠將、為其擦汗,哀惠將則餵被告吃水果、兩人牽手搭肩等親暱曖昧之舉,而此類舉止,通常只出現在交往中之男女間,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
(三)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知悉哀惠將已婚,並曾於偵案109年8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哀惠將僅是同事關係,差不多3、4月份認識的,並沒有同居,我也知道他有老婆及小孩,我不認識原告,但知道有這個人,據我所知原告有對哀惠將提告家暴並持有保護令,哀惠將本來就不能夠接近原告,我沒有破壞他們家庭」等語(見偵案警卷第3至5頁);另被告曾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一封寫予法官的書信,其內記載:「本人與哀惠將是在魚場向他買魚而認識的,……後來在今年的三月份左右,哀惠將打電話給我,看我有沒有方便借他一些錢,感覺他很急的樣子 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情,怎麼急著借錢,哀惠將就跟我說他太太將他所有存款都拿走了,星期一沒辦法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從被告上開陳述,明確可知其於認識哀惠將之初,即已知悉哀惠將為有配偶之人,其辯稱其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哀惠將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既知悉哀惠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共同居住於○○路房屋內,接受其餵食、為其擦汗、與之牽手搭肩,以「親愛的」此等親暱之語稱呼哀惠將,凡此種種,已屬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曖昧往來,且足以導致身為哀惠將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圓滿產生不安與懷疑,並處於難堪及精神上受痛苦之情境,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舉證人哀惠將到庭證稱:伊未與被告同居、本院卷一第93頁照片上之人是伊與訴外人林思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0頁),然哀惠將本身即為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與原告處於全然對立之立場,其證述自有偏頗之虞而難盡信,自不足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名下有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為179,950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109至12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原告與哀惠將育有1名子女、被告之加害態樣、原告婚姻圓滿性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