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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陳總成被 告 陳盧玉鳳

陳順良陳東明陳宏吉楊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臺南市○○區○○段○○○○○○○○○○○○○○○○○○○○○○號之共有人,惟被告即其餘共有人於出賣上開土地時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從而請求撤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金額1,135,064 元作為核定,此有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1,2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