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陳總成訴訟代理人 陳君豪被 告 陳盧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國真被 告 陳順良
陳東明訴訟代理人 李梅桂被 告 陳宏吉訴訟代理人 李欣錡被 告 楊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盧玉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係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榮丁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與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分別共有二分之一,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與訴外人方加令分別共有二分之一。詎被告就系爭土地在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未超過半數下,竟以多數決之方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之規定有違,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始狀態。
三、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2款及第11點第10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訴外人陳榮丁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數及潛在之應有部分已逾半數,自得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陳榮丁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二分
之一之應有部分,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亦與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分別共有二分之一,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另與訴外人方加令分別共有二分之一,嗣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訴外人陳榮丁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並經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090094343號函暨所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卷第3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75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訴外人陳榮丁公
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茲析述如下: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參照),從而無論為「共有物」或「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或設定用益物權,均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且應就共有物或應有部分之全部為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陳榮丁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此公同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數為7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四分之一,是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與原告、訴外人陳榮丁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核算其等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為5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則為十四分之五(計算式:1/14×5=5/14),已符合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簡言之,本件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半數,甚且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三分之二,則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並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於法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之規定,應併計分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人數,因此在併計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或訴外人方加令之應有部分後,本件被告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均未超過半數,並未符合多數決之規定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之規定係就出賣土地(即共有物全部)所為之規範,此與本件被告係出賣其與原告、訴外人陳榮丁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之判斷。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倘欲出賣即應整筆土地一起出售,不得僅就應有部分出售云云,惟依釋字第562號解釋已揭櫫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而非不能處分,已如前述,原告就此容有誤會,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並移轉登記一節,應值採信,則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始狀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附表】: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為115.79平方公尺) ⑴陳總成、陳盧玉鳳、陳順良、陳東明、陳宏吉、楊麗玉及陳榮丁公同共有1/2。 ⑵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分別共有1/2。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為146.47平方公尺) ⑴陳總成、陳盧玉鳳、陳順良、陳東明、陳宏吉、楊麗玉及陳榮丁公同共有1/2。 ⑵方加令分別共有1/2。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為29.19平方公尺) ⑴陳總成、陳盧玉鳳、陳順良、陳東明、陳宏吉、楊麗玉及陳榮丁公同共有1/2。 ⑵方加令分別共有1/2。 4 臺南市仁德區長興段1314地號(面積為342.25平方公尺) ⑴陳總成、陳盧玉鳳、陳順良、陳東明、陳宏吉、楊麗玉及陳榮丁公同共有1/2。 ⑵方加令分別共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