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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總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盧玉鳳

陳順良陳東明

陳宏吉楊麗玉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以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上訴人即其餘共有人於出賣上開土地時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從而請求撤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為上訴人提存於本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35,064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