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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胡明德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劉太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對被告所有之同段24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被告土地通行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能否對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原告本院審理中,依附圖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土地原為前手呂菊所有,係與周圍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通行便利,前手呂菊曾與被告(被告土地所有人)及同段241-1地號土地、2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各自提供部分土地,由仁德區公所舖設柏油道路,並設有電線桿、水溝,供作通行使用,仁德區公所已認定為現有巷道,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經土地所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所設之巷道,由管理機關負責改善與養護。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向前手呂菊購買原告土地,須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通往三甲一街,對外連接至中正路,且通行該處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與父親胡茂混在原告土地經營裕元塑膠工業社之倉儲空間使用,雖與原告土地應作農牧用地性質不符,但不能排除原告未來改行農務之可能,且依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畫設計標準第2條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道路寬度約為5公尺,未逾必要範圍,被告以稻穀、大量磚塊、巨大木頭塊、大量土石放置於道路妨礙原告出入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該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阻礙物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同段241-1地號土地、2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自提供部分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供農路使用,以方便農作耕耘機、小貨車通行進出及暫時堆放有機肥。然原告自取得原告土地後,未作農牧使用,而係作為工廠之用,大貨車、大卡車自柏油路進出,多次撞壞鐵皮屋、扯斷路旁電線桿及通信線,安全堪慮。又原告係向呂菊購買原告土地,應由呂菊提供其所有之247-1地號、244-1地號、244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至公路,且原告土地亦可向東通行同段253地號土地,或向北通行同段252地號、243地號、254地號等土地,再通行至道路,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㈡原告土地、同段244地號土地自102年8月起即為呂菊所有,同

段244-1地號土地自101年11月29日起即為呂菊所有、同段247-1地號土地自99年2月11日起即為呂菊所有,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向呂菊購買原告土地,並於同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段244地號土地、244-1地號土地、247-1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呂菊所有;被告土地之北側有舖設寬度約5公尺柏油道路;原告土地與呂菊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244-1地號土地、247-1地號土地相連接,其中247-1地號土地緊鄰且直接通往仁德區三甲一街,再通往中正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71頁),是呂菊出賣原告土地前,本可經由同屬呂菊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244-1地號土地、247-1地號土地通往三甲一街,再通往中正路,而得以對外連接公路 。嗣呂菊於107年5月18日將原告土地出賣予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呂菊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244-1地號土地、247-1地號土地通往公路,而不得請求通行周圍之被告土地,造成被告不測之損害。原告主張經由同段244地號土地、被告土地、同段246地號土地及241-1地號土地通往三甲一街,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244地號土地、被告土地、246地號土地及241-1地

號土地由仁德區公所舖設柏油道路,其上設有電線桿、水溝,供作通行使用,經仁德區公所認定為現有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經土地所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所設之巷道,由管理機關負責改善與養護,若限制原告通行,與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不符乙節。經查:

⒈原告土地、被告土地、244地號土地、246地號土地、241-1地

號土地北側有舖設寬度約5公尺柏油路面乙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函覆本院謂:原告土地、被告土地、244地號土地、246地號土地、241-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為道路使用,開闢年代久遠,工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相關資料亦不可考,並無土地同意書等資料等情,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9年9月16日南仁所建字第1090625527號函及109年12月21日南仁所建字第10908635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7頁),是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屬現有巷道,固可認定。

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有間,原告基於袋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即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僅得通行呂菊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244-1地號土地

、247-1地號土地通往公路,而不得請求通行周圍之被告土地,已如上述,縱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3平方公尺之被告土地,通往三甲一街,再連接至中正路,較為便利,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又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被告土地,雖為現有道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通行如有受阻,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尋求行政救濟管道解決,原告不得主張公用地役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於被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難謂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原為訴外人呂菊所有,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向呂菊購買原告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利用呂菊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244-1地號土地及247-1地號土地接連公路,不得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以至公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