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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新匯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信學訴訟代理人 廖英正被 告 陳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集合式住宅大

樓即「新匯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廈住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經常拖欠管理費未繳,半夜打麻將製造噪音妨害其他住戶安寧,並於民國108年5月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內,飲酒後與大樓管理員陳永春發生爭執,出手毆打致其頭部及臉部受傷,另因不滿訴外人邱秀媛拍攝其毆打陳永春之影片,並提供與警方,於同年5月16日7時許向邱秀媛恫稱「你會出事」一語。被告上開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陳永春給付10萬元〕、108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法令及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且情節重大,原告即於108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住戶規約第19條第4項第3款約定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樓)遷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大廈(即「新匯灣」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108年5月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內與大樓管理員陳永春發生爭執,出手毆打致陳永春頭部及臉部受傷;另因不滿訴外人邱秀媛拍攝其毆打陳永春之影片並提供警方,於同年5月16日7時許向邱秀媛恫稱「你會出事」一語。後經陳永春、邱秀媛提起刑事告訴,分別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陳永春給付10萬元;以108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房屋謄本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41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4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予以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系爭大廈管理員陳永春、恐嚇邱秀媛,並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原告固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經108年6月3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4項第3款約定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等語為其主張,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等資料為證。惟查:

1.按住戶應遵守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因該強制住戶遷離之規定,已限制其居住權,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害關係甚大,尚不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決議方式決定之,故特別立法需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且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方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亦即依上開規定要求住戶遷離,必須符合:㈠行為已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㈡促請改善後3個月內仍未改善;㈢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決議;㈣提起訴訟訴請遷離等條件,法院始可判命該住戶遷離。

2.本件被告雖於108年5月7日、同年月16日出手毆打社區管理員、恐嚇住戶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已有違反法令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惟原告於被告上開行為發生後,依前開揭示之法條規定,需促請被告改善,並於被告「3個月內」未見改善而仍行故我,此時方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遷離,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促請被告改善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於被告行為發生後旋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決議訴請被告遷離,並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亦不符合條文所明定「促請改善3個月」之要件,是原告以被告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4項第3款約定與上開條文規定內容相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上開條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促請違反法令或規約之住戶改善,不以一定之方式為之,僅需將其促請改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該住戶,並為該住戶所知悉即可,故原告主張被告拒收任何資料而無法促請改善所為之主張,即非有據,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毆打社區管理員及恐嚇危安之行為,已違反法令而情節重大,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促請被告改善行為之事實,且於被告上開行為發生後未滿3個月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訴請被告強制遷離,於法顯有不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規約第19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即臺南市○區○○○街○○○號10樓)遷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