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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王澤祐被 告 劉芷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詎被告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斯時兩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之住處,對原告恫稱如附表所示加害身體之言詞,使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長期焦慮、恐慌、情緒激動及失眠,須藉藥物才能緩解症狀,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另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凌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啟原告車廂搜查,並致電其友人前來,原告誤將此人錯認為被告所提及之黑道友人,而基於正當防衛,將該人從機車拉下,以避免遭其傷害,原告因而遭該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求償新臺幣(下同)573,0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40萬元及上開573,08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李宛庭有不正當交往,108年6月9日被告發現原告與李宛庭同住汽車旅館,原告旋即於同月14日開始至身心科看診,其動機可議。原告有相好之異性,其精神狀況早非被告所能影響,診斷書初診症狀為個案描述,非醫師判定,原告於離婚後才提告,除毫無歉意以外,更無心生畏懼,實為挾怨報復之舉。另109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求償事件非與被告相關之案件,無法對被告求償,該案實為原告傷害朋友,原告應擔起自己的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原告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現經被告上訴中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2.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原告所稱「你現在每天穿牛仔褲睡覺,是怕我閹掉你嗎」、「所以你那麼怕你那一根不見喔」等語,及附表編號3所示「我告訴你,我要找黑道把你閹掉」、「反正黑道沒有追訴期」等言論,均屬將加害他人身體安全之危害通知,且客觀上足使原告其因上開惡害之通知而生恐懼;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我這輩子就跟你玩這件事,然後白的弄得讓我不滿意啊,我就找黑的」等言論,則含有將以不法手段危害原告之意,客觀上亦足使原告心生恐懼,均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衡情足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3.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詞時,兩造尚為夫妻(於108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同日為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調解筆錄、刑案一審卷第13、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又原告前於108年6月9日晚間,有與訴外人李宛庭擁抱、親吻及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之行為,經被告偕同警方進入旅館房間而發現之事實,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認定(此為被告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向原告、李宛庭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下稱另案),此有另案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另依原告於刑案時所提出兩造間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完整對話譯文(見刑案警卷第6至10頁),可知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論時,均係與原告就原告婚外情之事為爭執,顯然原告與李宛庭間之不當交往,即為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論之動機;至原告雖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欲證明其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而有焦慮、恐慌、情緒激動及失眠之情形,然自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初診日期:108年6月14日」、「初診症狀:個案描述因長期婚姻問題,導致失眠,情緒激動,焦慮等症狀,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甚鉅」等語,可知「失眠,情緒激動,焦慮」等症狀均係出於原告之自述,而非醫師之診斷;且原告初診時間為108年6月14日,當時本件恐嚇事件尚未發生,反而是原告與李宛庭間之不當交往行為剛為被告所發覺,故縱原告有上開精神症狀,亦可能係出於婚外情曝光所生之壓力,難認與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有關,是原告上開精神疾患,尚無從採為本件酌定慰撫金之因素。本院爰審酌被告為侵害行為之動機、兩造之關係,及原告為教師,碩士畢業,108年度所得為1,126,393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大學畢業,108年度所得為63,193元,財產總額為99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34、41、42、122、123頁),認原告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不含編號1中「我現在會每天每天詛咒你」此言論,詳下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以2,000元、3,000元、4,000元為適當(合計為9,000元),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4.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我現在會每天每天詛咒你」之言論亦屬恐嚇,然上述言論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非惡害之通知,客觀上難認足使原告心生畏怖;且自前述對話譯文可知,上開對話係被告在兩造就另案訴訟及原告與李宛庭之婚外情等事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所出,顯然此係被告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為表達其心中對原告之失望及不滿,所為之情緒性發言,尚難認定其有何對原告加諸危害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為恐嚇行為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上開言論雖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為前揭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第三人求償之573,08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訴外人邱偉翰之頸部,將邱偉翰自機車上拉下,致邱偉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扭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邱偉翰並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573,08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事件卷宗(即邱偉翰對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改分之案號),並核閱其內原告、邱偉翰、被告(為在場目擊證人)之陳述、邱偉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邱偉翰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資料查明無訛。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誤認邱偉翰為被告提及之黑道人士,始為上開傷害邱偉翰之行為,然被告前揭恐嚇言論,僅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依吾人之經驗法則,並不會因此導致受恐嚇之人有攻擊他人之行為,縱原告因其傷害邱偉翰之行為,而需對邱偉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係因原告自己傷害他人之決意及行為所致,與被告前開恐嚇言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邱偉翰所求償之573,08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 1 108年8月27日18時48分許 「我現在會每天每天詛咒你」、「你現在每天穿牛仔褲睡覺,是怕我閹掉你嗎」、「所以你那麼怕你那一根不見喔」 2 108年8月31日15時13分許 「我這輩子就跟你玩這件事,然後白的弄得讓我不滿意啊,我就找黑的」 3 108年9月8日17時26分許 「我告訴你,我要找黑道把你閹掉」、「反正黑道沒有追訴期」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