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王德守
王碧桃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被 告 王隆杰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剴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王剴暐、王隆杰、王順勇、王順治、王順成、王明俊、王明耀、王泰雄、胡金、王守義、王守忠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於王順勇、王順治、王順成、王明俊、王明耀、王泰雄、胡金、王守義、王守忠之起訴(卷三第2
63、264頁),被告王順勇、王順成、王明俊、王明耀、王泰雄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卷三第263頁),另王順治、胡金、王守義、王守忠均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僅餘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是生撤回效果,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剴暐、王隆杰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49-12、3349-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被告王順勇、王順治、王順承共有坐落同段3349-9地號土地,及被告王明俊、王明耀、王泰雄共有坐落同段3349-10地號土地,及被告胡金所有坐落同段3349地號土地、及被告王守義、王守忠共有坐落同段3349-11地號土地,如附圖(卷一第19頁)所示A-B-I-J-K-D-E連線範圍,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之請求存在;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地政機關辦理前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應容忍原告就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測量後,變更聲明如後列聲明及附圖所示,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以被告王剴暐、王隆杰共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前揭權利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告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兩造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德守係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同段3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王德守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連接。又原告之祖先於明治時期即居住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於上開2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伸手間、廚房附屬之豬舍、柴堆、廁所、綠竹木等。是原告之祖先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理力。原告之祖先自古即占用系爭土地達200多年,未曾間斷,自得因時效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圖(卷三第223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範圍之地上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剴暐、王隆杰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卷三第233頁),紅色斜線部分範圍(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
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自被告之父親處所繼承,不同意原告支付租金繼續使用。況原告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有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案件可查。而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之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置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卷三第223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範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舊戶籍登記資料、地籍總登記簿「台帳」等件為證(卷一第53-69頁),然查,戶籍資料及地籍總登記簿僅為行政機關為戶政、土地管理目的所製作,尚與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
「祖先從200多年前就一直在系爭土地使用,我婆80幾歲告訴我,我不知為何被日據時代就被陳姓占用一半以上,我們的土地為何少了這麼多,也不知道跑去哪裡。」、「原告主觀上認為土地是祖先留下來所以就使用」、「我們認為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所以才占用土地使用」(卷三第76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地上權行使之意思,則其主張係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乏實據。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卷三第223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定原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卷三第223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範圍(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