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季廷即柯淑美、陳憲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395號核發在案,惟被告柯季廷即柯淑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13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