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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王信億被告 陳冠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8時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綠川髮沙龍」店內剪髮,雙方言明剪髮長度、造型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原告即專心為被告進行修剪頭髮,約30分鐘許,原告正進入最後修飾功夫,被告突然從座椅上站起來,對原告大聲咆哮說剪了太長,隨即脫下圍巾丟在地上,並口出惡言辱罵原告是白痴,又拿出手機打電話報警,警察瞭解情況後,表示此為消費糾紛後隨即離去。被告辱罵原告是白痴及報警到場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不但令人難堪,且造成一般人對原告處世態度及美髮技術之質疑,實質上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

(二)被告同日即以網路填單方式,向臺南市消保官辦公室申訴謂:「…約定修剪10cm,但剪完發現卻超過30cm以上。且消費者質疑對方技術,因為消費者頭髮被剪的參差不齊,要求出示美髮師執照及營業登記證…」等完全否定原告具有一定剪髮技術及與事實不符而損害人格之文字申訴。

(三)被告復於106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及107年1月13日,以其所有「Cindy Chen」帳號名稱登入「我是新營人」臉書社群網頁,分別發表下述貶損原告人格之PO文:

1.「『我被綠川北街126號那家新開的綠川美髮沙龍雷到了,整個頭髮現在像狗啃過一樣』,『那家店很恐怖…打薄用削的,老闆頭髮隨意抓起來就從髮根削下去』,弄得我現在髮根分岔亂翹又毛躁,然後兩邊厚度和長度還不一樣。有人去過那邊嗎?『那間的老闆還一直騙說他是日本師傅的徒弟,但到底會講日文嗎?』無解!『老闆還說他自己是許多嘉義台南美髮業者的講師,有人認識他嗎?覺得說謊不打草稿很誇張』…『有沒有技術一剪完就看的出來,剪完當下真想叫記者來採訪他,搓破他的謊言,有沒有受害者要來相認一下』」等未經謹慎查證之各項相關資料,即草率散布之文字,使不特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

2.又於106年12月28日以:「你好,應該收到消保會寄給你的公文,『需於收到公文15日內處理,不然會直接申請二次訴訟或向法院提起毀損罪』、『我需要的補償是自行前往其他髮廊剪髮+護髮共1800元』、『你把我的頭髮剪太短,事先有給你看照片,達成共識才剪,但剪的長度將近30cm,我也保留了物證,有毀損罪嫌疑』、『然後打薄時用削的方式導致我頭髮毛躁分岔,需要去護髮修補』。請於15日內回覆處理方式,我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等語,再以不實之文字訊息指摘貶損原告之人格,且以其已向消保官申訴,要向法院提起毀損罪威脅原告補償其1800元。嗣原告接獲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法消字第1061361879號命本人15日內妥適處理函,原告心生畏懼,旋主動向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07年1月10日到場調解,原告基於生意人凡事忍讓之心態,表明願意賠償被告1800元,以息事寧人,但亦同時要求被告應賠償其在臉書社群網頁指摘不實之事項,致影響原告社會聲譽,迄無任何外客上門之營業損失,被告表示其僅在網站貼文4日即撤文,不答應原告之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

3.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復以「Cindy Chen」帳號名稱登入「我是新營人」臉書社群網頁,再度以上開相同之不實訊息指摘原告,使不特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持續不斷侵害原告之權益。

4.至108年11月30日,原告查看臉書發現被告非但未主動撤除對原告不利之貼文,仍繼續在「我是新營人」臉書社群網頁,同前PO文指摘原告之聲譽,原告始知悉事發以來生意不佳之原因,乃被告近二年持續不斷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故,其嚴重情況超乎想像,為維護人格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係以經營髮廊生意維生,原本有固定之顧客群及一定之收入,經此事件後顧客流失,收入大為減少,茲將被告應負擔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所謂的「營業損失」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1.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前,統計106年每月之營業額,106年1月至4月份不計入,自106年5月份起為70400元;6月份為69210元;7月份為72110元;8月份為57630元;9月份為56100元;10月份為88280元;11月份為79630元;12月份為59800元,合計553160元。

2.系爭事件發生後,自107年1月起營業額降為14300元;2月份為18600元;3月份為16650元;4月份為17900元;5月份為13800元;6月份為14600元;7月份為12298元;8月份為9447元;9月份為7198元;10月份為8349元;11月份為7899元;12月份為11400元,合計152441元,相較於106年之營業額,二者相差400719元,可謂損失慘重。

3.自108年1月起則為19799元;2月份為16050元;3月份為12700元;4月份為17100元;5月份為21850元;6月份為16250元;7月份為20950元;8月份為8950元;9月份為24000元;10月份為28150元;11月份為24050元,合計209849元,與107年之營業收入不相上下。

4.據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慘重,至109年起,幾已處於停業狀態,而無收入,故被告應填補原告受有名譽權侵害,二年來平均每月15000元之營業損失,合計360000元。

(五)原告遭受被告連續二年於社區網頁PO文損害名譽,對於一個累積經驗20年,以技術維生之年輕人而言,名譽、信用已然毀於一旦,又經常遭電話質疑,因而熟客退卻,外客不入,生意一落千丈,對原告打擊甚大,造成精神上痛苦萬分幾近憂鬱,出現情緒不穩、有時低落、哭泣,有時煩噪不安、多話、行為激動等行為,為此,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

(六)被告二年來持續在「我是新營人」臉書社群網頁PO文有損原告人格法益之文字,其侵害繼續中,損害已較事發初期為廣且大,原告自得請求命被告撤除對原告人格有所貶損之貼文文字,以及在兩家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因其係於「我是新營人」臉書社群網頁散佈貶損原告人格之文字,應一併於該社群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張貼PO文向原告道歉,貼文期間及閱覽期限不得限制等,方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告之行為持續至109年4月9日下午庭期結束後,始因心虛而於14時20分許,撤除對原告不利之貼文,應成立連續侵權行為。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名譽,在自由時報廣告G1版,以高6公分寬6公分之版面,連續2天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

3.被告應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於「我是新營人」社區臉書社團網站中,張貼向原告道歉啟事之電子貼文(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該貼文於「我是新營人」社區臉書社團網站之隱私狀態須設定為「公開」,被告不得針對該貼文利用「刪除」、「屏蔽封鎖」、「變更設定閱覽權限」之臉書既有功能,導致該社區臉書成員、原告無法得知或閱覽;並貼文期間及閱覽期限不得限制。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18時許至原告所經營設址臺南市○○區○○○街○○○號之「綠川髮沙龍」店內剪髮,雙方約定剪髮金額300元,剪髮長度約10公分後即入內剪髮。被告因信任與原告約定之剪髮長度並認將眼鏡取下有助於原告執業,故於剪髮將眼鏡取下,約數十分鐘後,雖被告有嚴重近視但仍隱約發現頭髮修剪長度不符預期,要求戴回眼鏡時驚覺已逾約定10公分剪髮長度,且被告認知因頭髮修剪當下屬不可逆行為,故憤而起身以停止原告繼續理髮,並拾取剪落頭髮測量約25公分以上,同時質疑原告經營髮廊應具相當之專業度,卻為何未能符合與被告之約定,雙方爭論時原告激動欲抓取被告頭髮,被告為免自身受到傷害,故立刻撥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瞭解狀況後表示此為消費糾紛,請找消保官處理,經確認兩造無進一步人身安全疑慮之行為後旋即離去。被告返家後不甘頭髮被剪壞且氣憤難過之情緒未平,因頭髮修剪當下屬不可逆行為,要長回剪髮前長度尚須很長的時間,又思方新婚畢即將前往度蜜月,心情難過不已,回想員警建議及搜尋消費糾紛處理方式後,上網填寫消費爭議申訴資料。

(二)被告因系爭事件致外觀受損、未獲店家積極處理及回應、基於店家之商業行為攸關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並以體會女人頭髮被剪壞的心情避免類似情形可能再發生、期望原告能展現誠意解決該消費糾紛之目的,遂於106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我是新營人」以「Cindy Chen」名稱據實發文略以「…我被綠川北街126號那家新開的綠川美髮沙龍雷到了,整個頭髮現在像狗啃過一樣,那家店很恐怖…打薄用削的,老闆頭髮隨意抓起來就從髮根削下去,弄得我現在髮根分岔亂翹又毛躁,然後兩造厚度和長度還不一樣。有人去過那間嗎?…」陳述自身之不愉快理髮經驗,並因原告無法完成「剪髮10公分」之要求而於文末撰有質疑老闆專業度之疑問句。自被告發文後隔日,被告職務上之長官受原告之關係人所託,要求被告將上開文章刪除,被告雖感到原告間接施壓箝制被告言論自由,因唯恐影響工作、與上司或同仁對被告之評價,遂於12月28日刪除上開臉書發文。

(三)兩造於107年1月11日前往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時,原告提出「發表消費糾紛係屬誤會文案」、「同意補償被告因原告理髮失敗衍生後續修剪與護髮費用」之條件,被告認為要求尚屬合理、易達成、並為快速解決糾紛故均為被告所接受,惟原告接著另主張被告應「賠償自上開臉書發文日起至調解當月迄計20萬元之營業損失」,被告認為該篇貼文僅在臉書社團張貼4日即撤文,且文章為陳述事實及自身不愉快理髮經驗,要求20萬元實屬無據,認不合理而不予同意,故而調解不成立。嗣被告經過調解過程後,認原告調解目的為索討20萬元而非解決問題、106年12月25日臉書發文已刪除無法復原、基於店家之商業行為攸關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並以體會女人頭髮被剪壞的心情避免類似情形可能再度發生、期望原告能展現誠意解決該消費糾紛等目的,於107年1月13日復以「Cindy Chen」帳號於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中分享自身消費經驗,通篇皆為被告本人所體會,無為不實之陳述。

(四)原告具有理髮服務專業,而被告為消費者,各行各業隔行如隔山,被告未具理髮專業知識、未知曉理髮專業術語,與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等狀態,系爭事件發生當下僅能就被告眼所觀察、學識涵養、自身經歷等針對系爭事件施予適當詞彙,倘依原告自訴理由要求被告需瞭解所有理髮專業術語再行評論、並對被告發覺與原告約定剪髮長度落差後之情緒與根據事實且未逾越適當程度之發言以妨害名譽、侮辱、誹謗等罪相繩,並進而要求損害賠償恐非妥適。且剪髮當日原告自述曾至日本做學徒,被告當時深信不疑,以原告之專業程度及20年之學經歷,針對被告甚為簡明扼要之要求「只剪10公分」應非難事,縱原告聽聞被告要求後自覺力有未逮仍可先予敘明,或於服務過程中發覺自身失誤亦可立刻解釋,以利消費者早期事後補救、或避免後續有類似糾紛發生,然原告終未完成與消費者之約定,甚至對被告基於消費者公共利益、店家之理髮行為係可受公評之事之發文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實令被告費解。

(五)被告以消費者之公共利益、剪髮消費為可受公評之事為目的撰文陳述自身剪髮真實經驗,其意見發表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謂真實與否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係基於消費者公共利益之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失據,理由如下:

1.原告未舉證其自述所失利益之「固定之顧客群」及「一定之收入」,及經此事件後所「流失顧客」為何、流失顧客和預期利益(可能客群)與系爭事件之因果,而僅將自106至108年度每月營業悉數列出,並要求賠償與106年營業收入之差額,顯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之主張,且原告未舉證被告106年12月25日上傳、106年12月28日刪除之貼文對原告之名譽或財產權構成何等侵害,尚難謂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賠償無據。

2.被告於系爭事件臉書發文日起第4日(即106年12月28日)即因長官關心而將文章刪除,原告以106年12月25日發表、12月28日撤除之文章內容要求賠償二年來平均每月15,000之營業損失,並未能舉證每年、每月損失與已撤文章之關係,此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原告顯然未善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所主張106年至108年之營業收入僅以手寫於一般筆記紙為憑,苟其死有為要求損害賠償而虛報之疑慮。

3.再者,作生意本就是適者生存、不適者淘汰,原告是否有考慮過本身技術程度可能使顧客去過一次後就不敢再上門,才是生意不佳的原因?

4.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27條、第133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應予駁回。

5.又被告106年12月25日臉書貼文係分享於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所分享訊息之目標接受者預設為「新營人」,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要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廣告G1版連續兩天刊登道歉啟事」,其道歉訊息之閱覽人數跨越縣市甚至全台,顯與臉書「我是新營人」僅新營人會觀看,人數有極大落差,原告此聲明顯不適當,且被告所述均為事實之陳述及意見之表達,並經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即無妨害名譽之事實,爰請求駁回原告此項聲明。

(七)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18時許在原告經營之「綠川髮沙龍」內,因認原告修剪其頭髮之長度過長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口出「白癡」之言語,復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13日間,以其所有帳號「CindyChen」登入「我是新營人」臉書社群網頁,在該臉書留言板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18時許在原告經營之「綠川髮沙龍」內,因認原告修剪其頭髮之長度過長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口出「白癡」之言詞,復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13日間,以其所有「Cindy Chen」之帳號登入「我是新營人」臉書社群網頁,在該臉書留言板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被告提出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剪下頭髮之相片(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當天被剪下的頭髮長度約25公分,則被告於發現被剪下的頭髮長度與預期有相當大的落差(被告原來預期只剪約10公分),且因頭髮長度致其外觀改變甚大,於受刺激當下與原告發生爭執,致口出「白癡」言詞,依當時情境,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況依當時情境,亦難認當時在場之人會因被告上開言詞而認原告係「白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對其口出「白癡」言詞係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雖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帳號「Cindy Chen」在臉書上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然觀上開臉書網頁翻拍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105頁),可知被告係因認原告剪髮結果使其外觀受損,復未獲店家積極處理及回應,遂發表上開文章及留言以表達其當時內心之感受,可見被告確係依自身消費經驗,抒發其個人觀感及提出批評,並非捏造或無所憑據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再者,原告經營之「綠川髮沙龍」之理髮成果及服務態度,均攸關其行銷、技術品質及收費合理與否,亦關乎消費者對該店信譽及服務品質之評價,與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況兩造確存在剪髮糾紛,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故被告應係出於自身實際消費之經驗,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及評論,並與其上開文章及內容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自應認被告上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3.縱認被告於臉書上所為負面評價用語及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之原告感到不快,然既非憑空無意義之謾罵,即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而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況被告所指摘者,既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所述之事項亦有所據,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口出「白癡」之言詞及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係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口出「白癡」之言詞及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係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名譽,在自由時報廣告G1版,以高6公分寬6公分之版面,連續2天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3.被告應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於「我是新營人」社區臉書社團網站中,張貼向原告道歉啟事之電子貼文(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該貼文於「我是新營人」社區臉書社團網站之隱私狀態須設定為「公開」,被告不得針對該貼文利用「刪除」、「屏蔽封鎖」、「變更設定閱覽權限」之臉書既有功能,導致該社區臉書成員、原告無法得知或閱覽;並貼文期間及閱覽期限不得限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人陳冠臻因於106年12月19日18時許,與臺南市新營區 ││綠川北街126號,王信億先生所經營之「綠川髮沙龍」店間 ││,就剪髮技術一事發生爭執,道歉人陳冠臻前於106年12月 ││25日,至109年4月9日下午2時15分在「我是新營人」社區臉││書社群網頁連續二年多貼文貶抑王信億先生之人格:「『我││被綠川北街126號那家新開的綠川美髮沙龍雷到了,整個頭 ││髮現在像狗啃過一樣』,『那家店很恐怖…打薄用削的,老││闆頭髮隨意抓起來就從髮根削下去』。有人去過那邊嗎?『││那間的老闆還一直騙說他是日本師傅的徒弟,但到底會講日││文嗎?』無解!『老闆還說他自己是許多嘉義台南美髮業者││的講師,有人認識他嗎?覺得說謊不打草稿很誇張』…『有││沒有技術一剪完就看的出來,剪完當下真想叫記者來採訪他││,搓破他的謊言,有沒有受害者要來相認一下』」等不當文││字內容,對王信億先生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及營業損失,本││人深表悔悟,特此公開致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此錯誤。道││歉人:陳冠臻 │└──────────────────────────┘┌───────────────────────────────┐│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訊息 │├──┼───────┼────────────────────┤│1 │106年12月25日 │我被綠川北街126號那家新開的綠川美髮沙龍 ││ │ │雷到了,整個頭髮現在像狗啃過一樣,那家店││ │ │很恐怖…打薄用削的,老闆頭髮隨意抓起來就││ │ │從髮根削下去,弄得我現在髮根分岔亂翹又毛││ │ │躁,然後兩邊厚度和長度還不一樣,有人去過││ │ │那邊嗎?那間的老闆還一直騙說他是日本師傅││ │ │的徒弟,但到底會講日文嗎?無解!老闆說他││ │ │自己是許多嘉義臺南美髮業者的講師,有人認││ │ │識他嗎?覺得說謊不打草稿很誇張…有沒有技││ │ │術一剪完就看得出來,剪完當下真想叫記者來││ │ │採訪他,搓破他的謊言,有沒有受害者要來相││ │ │認一下。 │├──┼───────┼────────────────────┤│2 │106年12月28日 │你好,應該收到消保會寄給你的公文,需於收││ │ │到公文15日內處理,不然會直接申請二次訴訟││ │ │或向法院提起毀損罪。我需要的補償是自行前││ │ │往其他髮廊剪髮+護髮共1800元。你把我的頭││ │ │髮剪太短,事先有給你看照片,達成共識才剪││ │ │,但剪的長度將近30cm,我也保留了物證,有││ │ │毀損罪嫌疑…。 │├──┼───────┼────────────────────┤│3 │107年1月13日 │大家好,我之前有幫朋友在「我是新營人」詢││ │ │問過新營推薦的剪髮,謝謝大家的推薦,他重││ │ │新去剪頭髮了,髮流變的比較順不會亂翹,目││ │ │前在等頭髮慢慢恢復原來想要的長度…。 │└──┴───────┴────────────────────┘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