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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洪筠靚即洪儀婷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孟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元予被吿之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交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二手車行購入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9月1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做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下稱台新車貸)。嗣因原告無力償還台新車貸,遂於101年2月16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除須按月給付台新車貸予原告外,並應於台新車貸清償完畢後,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惟被告僅於101年2月至9月間給付台新車貸數期後即未按月繳款,亦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致原告積欠台新車貸本金、利息共計1,976,837元未清償,爰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6,837元,並於系爭車輛之台新車貸結清後,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不足以作為被告上開繳款義務及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義務之依據,則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下項目共計2,086,171元之金額:

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4,500元:系爭車輛為排氣量4,600cc之豪華轎車,被告計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共計使用9年5月,每月以市場上之租賃行情每月6,500元計算,共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4,500元。

2.系爭車輛車牌註銷重新領牌之損害131,671元:原告前曾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予被告,其持有行車執照並占有使用該車,卻故意不為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等相關稅費,積欠稅款共計131,671元,致系爭車輛之車牌遭行政機關註銷,原告因而須繳清上開金額後始能重新領牌,故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失131,671元。

3.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220,000元: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於100年由原告以1,500,000元購入,原告主張以同款車輛於109年之市場行情280,000元做為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現值,兩者相差1,220,000元,則原告於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時,因系爭車輛折舊而受有跌價損失,自得向被吿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20,000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837元,且被告應於系爭車輛之台新車貸結清後,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171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間購入系爭車輛,並請被告擔任其台新車貸之保證人,後因原告無力償還台新車貸,遂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系爭車輛1年限制過戶期限內,由被告按月繳納台新車貸至原告帳戶,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本來均有依約將101年3、4月份之當期台新車貸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惟嗣後被告接獲台新銀行通知,原告並未按期繳納101年3、4月份之車貸,系爭車輛並經原告申報失竊,被告始驚覺原告除違約將被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挪為私用外,更向台新銀行隱瞞系爭車輛已轉售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為免後續匯款再遭原告挪用,遂直接至台新銀行臨櫃繳納101年5月至9月份之台新車貸。被告並於101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並協同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嗣後於102年2月21日經國稅局告知,因原告尚積欠稅款數百萬元,致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遭設定禁止異動登記。

(三)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台新車貸,並謊報系爭車輛失竊,且未繳納相關費用致系爭車輛無法過戶,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於被告101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即已解除;縱認系爭契約未於上開時點解除,系爭車輛因原告欠繳稅款而遭國稅局設定禁止異動,系爭契約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被告109年11月2日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約繳清台新車貸,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四)原告之備位聲明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然因系爭車輛並未領有車牌,且因原告積欠車貸及相關稅負而無法使用,被告自無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車輛因有不能過戶之情事,故於原告以現金返還被告所支出之下列款項共計779,320元前,被告得依民法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車輛:

1.系爭車輛因原告積欠車貸遭台新銀行通報尋車、抓車,被告為避免系爭車輛損壞及遭銀行拖吊,遂承租私人倉庫停放該車,自101年3月至110年7月,共計112個月,每月租金以3,000元計算,被告共計支出系爭車輛管理費336,000元。

2.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有按期繳款,自101年3月至同年9月為止之期間內共繳納243,320元,加計於102年間代償20萬元台新車貸以解除被告之保證人責任,共計繳納台新車貸443,320元。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依民法留置權之規定占有系爭車輛為有權占有,而原告多年來未取回系爭車輛為其自身權利不為行使,自不得將此部分損失歸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然因被告代為保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代為繳納原告台新車貸,自得以前述費用共計779,32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間向二手車行買入系爭車輛,又於100年9月15日向台新銀行貸款1,50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原告並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雙方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告復於100年9月16日向台新銀行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雙方並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2.兩造於101年2月16日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約定:①原告將系爭車輛依現狀自願讓售予被告,經雙方同意議定自101年2月起之車輛需由被告承受。

②直至過戶前,被告需準時於每月15日前繳交貸款至原告銀行帳戶。

③於辦理過戶時,若該車交車前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欠稅

、未結交通違規罰款或其他不能過戶情事,應由原告負責清理。如不能解決,原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無條件以現金返還全部被告所付出之車款,不得有異。

3.原告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3副交付予被告,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管理中。

4.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21日、102年9月24日、109年4月16日,分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分署)發函通知禁止異動登記在案。

(二)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是否有理由?⑴系爭契約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⑵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繳清台新銀行之車貸及協同辦理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34,500元

,有無理由?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牌註銷之賠償

金、系爭車輛跌價損失,有無理由?④如有,被告主張以保管系爭車輛之費用336,000元及繳納台新

車貸之費用443,32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查原告於100年間向二手車行買入系爭車輛,又於100年9月15日向台新銀行貸款1,50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原告並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雙方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告復於100年9月16日向台新銀行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雙方並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兩造嗣於101年2月16日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約定:①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依現狀自願讓售予被告,經雙方同意議定自101年2月起系爭車輛需由被告承受;②直至過戶前,被告需準時於每月15日前繳交貸款至原告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為有理由: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規定甚明。

②原告因系爭車輛經禁止異動登記而給付不能:查系爭車輛於1

02年2月21日、102年9月24日、109年4月16日,分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臺南行政執行分署發函通知禁止異動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禁止異動登記之狀態迄今仍未解除,系爭車輛無法辦理車籍移轉登記等情,亦有臺南行政執行分署110年2月18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4、157-161頁),堪認系爭車輛自102年2月21日起即處於無法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之狀態,原告自無法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吿之給付義務,足以認定原告已構成給付不能之事由。

③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

能,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遭禁止異動登記而無法過戶予被吿,乃因原告未清償自身稅款所致,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吿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要屬有據。查被吿以109年11月2日答辯狀向原告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經原告於當日簽收繕本在案(見本院卷第47-59頁),被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系爭契約於斯時起已經合法解除。被吿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等語,即為可採。

2.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繳清台新銀行之車貸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則無理由: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2日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吿請求履行繳清台新銀行之車貸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部分: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2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3副交付予被告,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管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吿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亦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吿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已經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被吿就占有系爭車輛並不爭執,僅抗辯具有正當占有權源,是被吿對於其有正當占有系爭車輛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被吿抗辯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兩造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於原告返還被告所負擔之車貸及管理費用共計779,320元前,被告得依民法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⑴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為同法第261條所明定。於買賣契約中,買賣價金之給付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屬對待給付之關係,於解除契約情形下,出賣人買賣價金之返還與買受人買賣標的物之返還,亦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有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吿有依約按月繳清台新車貸之義務,

原告則有將系爭車輛交付及移轉車籍登記過戶給被吿之義務,故原告是以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被吿,作為被吿負有給付價金給原告之對待義務,且依約兩者義務之履行並無先後之別,應屬同時履行之約定。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吿交還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惟被吿亦有請求原告返還已經交付之買賣價金之權限,是被吿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原告於為對待給付返還被吿已繳納之買賣價款時,始有權請求被吿交還系爭車輛。再查被吿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繳納台新車貸共計443,320元等情,有被吿提出之繳款收據及台新銀行部分代償保證人免責同意書、台新銀行110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1-64、69、167-20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吿既仍持續保管系爭車輛,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即於被吿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吿台新車貸443,320元。

⑶被吿雖另以系爭車輛保管費用336,000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惟

查被吿為保管系爭車輛所生之支出,並非基於系爭契約關係,其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所為之對待給付義務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被吿不得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且亦不符合留置權規定之適用,被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僅於台新車貸443,32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越前開範圍之部分,尚不足取。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34,500元,並無理由:

①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吿自101年2月16日起迄今

占用系爭車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734,500元等語,被吿則否認受有任何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因積欠使用牌照稅而於102年間已遭註銷牌照等語,並有其提出之使用牌照稅查詢單在卷為參(見補字卷第37頁),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系爭車輛即不得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上行駛,如有違反經查獲者,會遭補稅、罰鍰處罰。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車輛無法合法提供一般交通工具之代步功能,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吿於占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有何使用利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吿就系爭車輛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得請求,自無足取。

3.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牌註銷賠償金131,671元、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220,000元,均無理由:

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故意不繳納系爭車輛

之相關稅費,導致系爭車輛牌照遭行政機關註銷,被吿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系爭車輛車牌註銷後重新領牌費用131,671元等語,被吿則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本即有繳納相關稅款之義務,被吿並無使用牌照稅繳款義務,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牌照重新領牌之繳稅款項共計131,671元等情,固然有使用牌照稅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然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法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吿有何應繳納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而故意未為繳納,其主張被吿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請求被吿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起訴前多次請求被吿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適宜,

被告卻均予以拒絕,系爭車輛現在折舊後殘值僅約280,000元,被吿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價值,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自系爭契約簽約之日起至109年底為止跌價損失1,220,000元,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吿賠償等語,被吿則辯稱是原告自己債務不履行才導致系爭契約解除,此部分損害應自行承擔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9年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28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古車鑑價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系爭車輛於109年間之價值相較101年間之價值減少,固可認定,然此係因車輛歷經時間經過所導致之自然折舊耗損,與被吿是否提早解約或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為無涉,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且被吿所為系爭契約解除權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定有何不法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吿賠償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220,000元,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被吿合法解除後,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繳清台新銀行之車貸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則屬有據,然被吿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於被吿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吿台新車貸443,320元。至原告備位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34,5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牌遭註銷之賠償金131,671元、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220,000元,共計2,086,171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各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廠牌 型號 出廠年月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車別 LEXUS LS460L 2007.07 0678-ZX號 JTHGL46Z000000000 自用小客車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