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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林昭儀被 告 蔡惠雯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被告明知甲○○已婚,卻仍主動與甲○○交往示愛,108年10月間開始與甲○○有不正常交往,多次前往臺南、高雄出遊同住一間房間,至109年4月間,被告與甲○○多次單獨住宿飯店旅館,發生不正常之關係。被告與甲○○於108年12月11日至16日以公務為名義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其中只有2天與廠商同行,其他時間兩人係單獨行動並同住一間房間,原告得知後,曾向被告求證,被告一開始謊稱未有此事,經原告向廠商求證之後,被告才承認有此事發生。甲○○與被告交往後,即未再回家,拒接家人的電話,109年1月起,被告要求甲○○在其住家附近租屋,兩人經常同進同出甲○○之租屋處,且經常共處一室發生不正常之關係,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要求甲○○出面聯絡原告,被告卻謊稱不知甲○○之去向,但事實上被告藏匿甲○○,被告甚至要求甲○○與原告離婚,慫恿甲○○不要扶養小孩,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不要介入原告的家庭,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辱罵原告,導致原告與小孩生活在悲傷難過之中,原告之家庭受到極大的傷害,原告的女兒因此對其父產生恨意,無法控制情緒而有自殘傾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並應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登報道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之配偶甲○○於109年2月至5月間交往,兩人之間僅有共同出遊、親吻及擁抱等行為,並無發生性交行為。因甲○○多次對被告表示其與原告間感情已經疏離、論及離婚,且甲○○遭公司解僱後,又遭原告家暴,乃隻身到臺南租屋居住,被告因被甲○○欺騙感情,誤以為甲○○已與原告感情破裂,並準備要離婚或已離婚,故而一時失慮,與甲○○交往,但後來隨即於109年5月分手。原告與甲○○之婚姻早已出現狀況,被告與甲○○交往期間雖有親密舉動,但並未發生性交行為,應認被告雖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多次傳送不堪入目之簡訊與被告及家人,對被告及家人造成嚴重之困擾,以原告如此強悍之舉動,除針對被告外,更遷怒被告之家人,令人難以相信原告心理上有何重大創傷。又倘本院認被告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請本院審酌本件應以金錢賠償即已對原告填補其內心所受損害,登報道歉反而將使其他原本不知情者,知悉原告之配偶曾有外遇,對原告反而傷害更大,本件應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與甲○○於108年9月間因工作關係結識,甲○○於108年12月自臺北之公司離職後,109年1月至臺南租屋居住,被告與甲○○曾交往一段期間,現已分手,交往期間兩人有共同出遊、親吻及擁抱等行為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曾經交往,多次一同出遊同住一間房間,並發生不正常之關係乙節,被告就其於109年2至5月曾經與甲○○交往,交往期間有共同出遊、親吻及擁抱等行為等節不爭執,僅辯稱:兩人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姑不論被告與甲○○是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並有共同出遊、親吻及擁抱等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謂:108年10月因工作關係與被告認識,雙方關係越來越好,11、12月間因出差關係都會與被告同居一間飯店房間,雙方越來越親密,但僅有親吻、擁抱,並無性行為,事後因原告發現其與被告的不正常關係,其遂離職,至109年1月間被告叫其至臺南租屋生活,後來在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多次,直至109年4月因在外地找到工作,在5月就搬離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堪認被告與甲○○交往期間,除與甲○○間有親吻及擁抱等行為外,亦有多次性行為等情,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當時需獨自一人面對照顧小孩和丈夫離家之壓力,對原告而言,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堪認係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班學生,職業為品牌顧問公司老闆,月收入約100,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5,714元、832,98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櫃臺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3,000元左右,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1,547元、513,17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五)另原告雖主張其名譽權受到損害請求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然查,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無侵害配偶名譽權之問題,蓋該侵權行為涉及隱私,第三人通常無法得知,並無登報回復名譽之該當性,縱他人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名譽受貶損者應係被告,而非原告,是原告就此主張因而名譽權受侵害,請求登報道歉,於法即有不合且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4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