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吳麗冠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被 告 陳春進
陳豐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吿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吿丙○○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簡稱684地號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簡稱系爭房屋,編號3所示土地簡稱695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698、697、696、693、690、685、847、8
44、843地號等土地(以下全部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老受所有。原告與被告丁○○曾為夫妻關係,原告於結婚後曾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與陳老受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陳老受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陳老受因曾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為與原告達成和解,遂承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共計11筆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陳老受並於95年4月25日自行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原告。
(二)詎陳老受遲遲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老受於101年5月死亡後,68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被告丁○○繼承、695地號土地則由繼承人即被告丙○○繼承。陳老受生前既與原告達成移轉不動產之合意,即負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2人為陳老受之繼承人,陳老受死亡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義務即由被告2人所繼受,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陳老受於16年1月7日出生,並不識字,無法簽署自己姓名,其於簽署契約時會以印章並按捺指印代替簽字,而系爭承諾書之製作係以陳老受之簽名加上其指印,並不符合陳老受平常交易習慣,系爭承諾書之真偽即非無疑。又原告與被告丁○○結婚後於家中擔任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亦無收入,並無能力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原告另主張其曾遭陳老受性侵,然自95年至今,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及此事,甚至連原告與被告丁○○的孩子亦均未曾聽聞。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偽,亦無法證明其確有遭陳老受性侵害一事,則其主張被告繼受陳老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應負系爭承諾書之契約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老受為被告丁○○、丙○○之父親,陳老受於101年5月1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丁○○曾為夫妻關係,二人於79年2月8日結婚,於109年6月19日離婚。
2.原告結婚後曾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3.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5日當時均登記為陳老受所有。
4.系爭不動產於陳老受死亡後,其中68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1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695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承諾書是否為陳老受所簽署?
2.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分別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原告所提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承諾書為陳老受本人親筆簽署: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2.訴外人陳老受於101年5月1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陳老受生前曾於95年4月25日親筆書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經查:
①訴外人陳老受為被告丁○○、丙○○之父親,陳老受於101年5月1
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丁○○曾為夫妻關係,二人於79年2月8日結婚,於109年6月19日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本件固然因陳老受已於101年間死亡,且向相關單位函詢均未能調取陳老受生前親筆簽名之文件,以致於無法將系爭承諾書送筆跡比對鑑定。
②惟查,依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證之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原告一直有跟我講他有跟陳老受要一些房地,陳老受也有答應要給原告,這個事情講了一陣子,某天原告拿了一張紙張給我,說陳老受把他要登記給原告的土地寫在紙上,請我幫他寫文件,我就事先打好承諾書,到了簽承諾書當日,原告打電話跟我說陳老受要簽名,叫我將紙拿過去,所以當日我就到關廟去,我到的時候,原告就到隔壁叫陳老受過來,我就跟陳老受及原告一起到原告的住處裡面,我拿承諾書給陳老受,我跟陳老受說你要登記給原告的土地已經寫在承諾書上,請陳老受簽名,陳老受就在上面簽名,我看他簽名以後我就先離開了,隔天,原告就把承諾書拿到我那裡給我保管...因為原告剛結婚不久,陳老受對原告有一些非禮的行為,陳老受跟原告他們住的房子的貸款都是原告夫妻在付,陳老受說既然貸款都是他們在付,所以將來房子要給他們...寫承諾書的過程中,我有告訴陳老受系爭承諾書的內容及意思,我也有唸要登記給原告土地的地號給陳老受聽,陳老受有微微點頭,好像說他知道...我沒有向陳老受說明具體的原因,因為承諾書上寫的事情已經有談論過一陣子,我認為陳老受已經知道這些事情,所以我只有跟陳老受說這些土地要移轉給原告...陳老受看得懂關廟兩個字,但我不知道陳老受到底認識多少字...系爭承諾書上『陳老受』的姓名及指印是陳老受在我面前簽名及蓋指印...日期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9頁);③核與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甲○○拿了系爭承諾
書去我的住處找我,我過去請陳老受過來簽名,我是跟陳老受說有一張單子要請陳老受簽名,甲○○看到陳老受過來,就跟陳老受確認單子的內容是什麼,陳老受聽完以後說好,就拿進去坐在椅子上簽名蓋指印。...甲○○回去以後,我看承諾書上沒有寫日期,我就問甲○○要不要填寫日期,甲○○說要,甲○○說寫當天的日期就好,所以我才填寫當天的日期。...陳老受之前有拿一張單子給我,上面有系爭承諾書上的這些地號,我就跟甲○○說陳老受有拿地號給我看,甲○○就叫我跟他講後就打這張承諾書...本來系爭承諾書是我保管,後來我覺得放在家裡不妥當,所以簽完後沒幾天我就拿去放在甲○○那裡。...當初是因為陳老受的兒子媳婦及被告丁○○等人都不願意讓陳老受過戶給我,我認為陳老受口說無憑,陳老受在世的時候他們就不願意過戶,我之前有跟陳老受吵家人不願意將承諾書寫的土地過戶給我。陳老受說他如果跟我講要我跟他在一起,有這些事實以後,才能把財產給我,我一定會不願意,所以他才會趁我在睡覺的時候侵犯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5日當時均登記為陳老受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老受書立系爭承諾書當時就名下財產自有獨立處分之權限。本院審酌證人甲○○雖為原告之胞兄而與原告具親屬關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甲○○本得拒絕證言,其卻願意具結後為前開證述,應認其尚不致因此虛偽證述甘冒偽證罪刑事風險之理,所為陳述應可採信。至被吿雖抗辯證人甲○○所述當時書立系爭承諾書之細節與原告之陳述有所出入,惟查系爭承諾書簽立時間為95年間,距離本案起訴已經將近15年,自難期待證人及原告就陳老受當時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每一細節經過記憶清晰並毫無遺漏,則其二人所述主要情節已經相符,僅細節略有不符,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因而即認證人及原告所述均屬虛偽而無可採信。
④據此,於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陳老受有完全事理辨識能力
之人,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詐欺脅迫之情,可知陳老受簽立系爭承諾書係於意志自由之情形下所為,系爭承諾書確實真正無誤。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簽名的方式與陳老受生前交易習慣不符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陳老受生前簽署契約文件之習慣為何,其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3.觀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陳老受茲確認並承諾如下事項:一、坐落68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因該不動產向銀行之貸款係由乙○○(即原告)每月提供金錢以供償還,爰同意將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乙○○。二、坐落同段
698、697、696、693、694、695、690、685、847、844、843等土地,前因立書人曾對乙○○性侵害同意以上開土地作為賠償,爰立此書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立書人:陳老受 95年4月25日」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原告需負擔之義務,原告無需支付任何對價即得自陳老受處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係陳老受為彌補原告所為之贈與。再者,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原告與陳老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於簽立承諾書前口頭上已經達成合致,進而由陳老受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付予原告之方式確認之,足認原告與陳老受間如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贈與契約已經成立。
4.綜上,系爭承諾書為陳老受親筆簽立而為真正,原告與陳老受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分別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2.系爭不動產於陳老受死亡後,其中68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1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695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被吿二人現分別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陳老受並承受陳老受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3.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吿享有請求交付贈與物之權利即請求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既不因繼承而消滅,則被告自應繼受陳老受履行贈與物交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 丁○○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00號) (總面積) 228.14 丁○○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6 丙○○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