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黃建中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鄭陳素禎
鄭陳素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羽茞被 告 陳姿亦
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
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陳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姿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秋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7.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
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297元,及
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姿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秋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8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
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7元,及被告葉瑞源、鍾林秀鑾、柯林綉春、林錦文均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黃林金葉、蔡林秀玲、林順展均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被告葉惠鐘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鄭陳素禎、鄭陳
素幸、陳姿亦、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陳秋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陳姿亦、林順展、陳秋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段1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於系爭1291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被告陳姿亦於系爭1291地號土地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並於系爭1297地號土地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被告陳秋菊於系爭1291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於系爭1291地號土地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並於系爭1297地號土地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1291、1297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1291地號土地,原告
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並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將坐落系爭1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姿亦應將坐落系爭1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將坐落系爭12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秋菊應將坐落系爭1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7.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應將坐落系爭1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將坐落系爭12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姿亦應給付原告1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秋菊應給付原告3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姿亦則以:
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伊所有,伊不願將之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錦文、林順展則以:
附圖所示F、E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原為伊之父親訴外人林莫測所有,後由林莫測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伊不願將之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秋菊則以:
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伊向前屋主即訴外人王萬庭所購買,依照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地上物坐落之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地號土地),而系爭1362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後則變更成為系爭1291地號土地,是被告陳秋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則以:
附圖所示A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伊無力負擔拆除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
、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91地號土地,系爭1297地號土地
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至G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74號、176號、178號分別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1297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院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經該局函覆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74號、176號、178號之房屋稅及資料查復表附卷可查(見卷第25頁、第26頁、第83頁-85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秋菊抗辯其當時向訴外人王萬庭購買臺南市○○區○○路000號時,乃一併購買系爭1362地號土地,而系爭1362地號土地,乃為系爭129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故被告陳秋菊乃有權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等語。惟觀諸被告陳秋菊所提出其與王萬庭之買賣契約,被告陳秋菊係向王萬庭購買臺南市○○區○○路000號,並未購買土地等情,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卷第489頁)。另觀諸王萬庭雖於民國59年5月14日向黃義勇購買系爭13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91,然被告陳秋菊並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法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況且系爭1362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南市○○區○○地○號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卷第495頁)。是以本件被告陳秋菊僅向王萬庭購買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並未向其購買土地,自無從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上開1362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土地乃為128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1291地號土地,故被告陳秋菊乃無權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而被告陳姿亦雖不願拆除附圖所示C、D部分、林順展、林錦文雖不願拆除E、F部分,然渠等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129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故被告陳姿亦所有之附圖所示C、D部分、林順展、林錦文、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所有E、F部分,均係無權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1297地號土地等情無訛。而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對於所有之附圖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一節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C、D、E、F、G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1297地號土地,係屬有據,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1297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土地所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3.經查:⑴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C至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共
同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1297地號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應於返還附圖所示A、C至F建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法本於所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⑵審酌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1297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中山路,為臺南市永康區之交通要道,交通便利、車流量大,商業活動頻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303頁至第311頁)。認以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129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之10%計算本件損害數額,尚屬合理適當。
⑶準此,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1297地號土
地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10%,並依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291地號土地、系爭1297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之結果,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共同以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被告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共同以附圖編號E、F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1297地號土地,因此肇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以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負連帶責任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據,本院既認原告得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連帶給付請求,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計算式 註1:埔園段1291地號土地109年度1月份申報地價為4135.2元/平方公尺;107年度1月份申報地價為3958.4元/平方公尺;105年度1月份申報地價為3798.4元/平方公尺;102年度1月份申報地價為2560元/平方公尺 註2:埔園段第1297地號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4960元/平方公尺;107年度1月份申報地價為4720元/平方公尺;105年度1月份申報地價為4560元/平方公尺;102年度1月份申報地價為256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份比例為四分之一) 註3:原告請求之期間為104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3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鄭陳素禎、 鄭陳素幸 51.12平方公尺 無 一、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1)51.12x2560x10%÷12x(3+l/5)=3489.7 二、105年度至106年度: (1)51.12x3798.4xl0%x2=38,834.8 三、107年度至108年度: (1)51.12x3958.4x10%x2=40,470.7 四、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 (1)51.12x4135.2xl0%÷12x(8+4/5)=15,502 合計98,297元 2 陳姿亦 0.74平方公尺 26.9平方公尺 一、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1)0.74x2560x10%÷12x(3+l/5)=50.51 (2)26.9x2560xl0%÷12x(3+l/5)xl/4=459.09 二、105年度至106年度: (1)0.74x3798.4xl0%x2=562.16 (2)26.9x4560xl0%x2xl/4=6133.2 三、107年度至108年度: (1)0.74x3958.4xl0%x2=585.84 (2)26.9x4720x10%x2xl/4=6348.4 四、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 (1)0.74x4135.2xl0%÷12x(8+4/5)=224.22 (2)26.9x4960xl0%÷12x(8+4/5)xl/4=2446.1 16,810元 3 陳秋菊 17.26平方公尺 無 一、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1)17.26x2560x10%÷12x(3+l/5)-l178.28 二、105年度至106年度: (1)17.26x3798.4x10%x2=l3112 三、107年度至108年度: (1)17.26x3958.4x10%x2=13664.39 四、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 (1)17.26x4135.2xl0%÷12x(8+4/5)=5234 33,189元 4 葉 瑞 源 、葉 金 蓮 、葉秀 月 、葉三 鳳 、葉惠 鐘 、鍾林秀 鑾、黃 林 金 葉 、柯 林綉 春 、蔡林秀 玲 、林順 展 、林 錦 文 2.26平方公尺 10.37平方公尺 一、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1)2.26x2560x10%÷12x(3+l/5)=l54.28 (2)10.37x2560xl0%÷12x(3+l/5)xl/4=176.98 二、105年度至106年度: (1)2.26x3798.4xl0%x2=1716.88 (2)10.37x4560xl0%x2xl/4=2364.36 三、107年度至108年度: (1)2.26x3958.4x10%x2=1789.19 (2)10.37x4720xl0%x2xl/4=2447.32 四、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 (1)2.26x4135.2xl0%÷l2x(8+4/5)=685.34 (2)10.37x4960xl0%÷l2x(8+4/5)xl/4=942.97 10,277元附表二: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 號 被 告 應負擔比例 1 鄭陳素禎、鄭陳素幸 連帶負擔47/100 2 陳姿亦 負擔25/100 3 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 連帶負擔12/100 4 陳秋菊 負擔16/100附表三:原告為各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編 號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1 鄭陳素禎、鄭陳素幸 549,000元 2 陳姿亦 299,000元 3 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 150,000元 4 陳秋菊 18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