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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被 告 黃朝卿

徐黃英梅黃條樹

黃櫻櫻黃鳳櫻黃朝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阿琴之遺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4年6月17日之24時起由「復華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全部,並於96年8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度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朝卿於8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黃朝卿未按期繳息,經原告拍賣借款抵押品後,被告黃朝卿迄今尚積欠原告7,692,068元,及其中6,500,000元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31元。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琴已於96年間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被告6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被告已於96年12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復於100年9月10日作成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

(四)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被告黃朝卿僅剩系爭遺產可變價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怠於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告黃朝卿應分得之系爭遺產,以實現對被告黃朝卿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朝卿請求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系爭遺產。

(五)聲明:

1.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阿琴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應依被告於100年9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條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略以:被告6人於100年9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今仍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朝卿、徐黃英梅、黃櫻櫻、黃鳳櫻、黃朝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被繼承人黃阿琴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且為被告黃條樹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朝卿、徐黃英梅、黃櫻櫻、黃鳳櫻、黃朝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1條、242條已有明定。又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然債務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以致債權人無從獲償,債權人進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於法即非無據。而依同一法旨,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惟皆怠於履行分割協議內容,致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時,應認債權人亦得代位債務人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經查,本件被告黃朝卿既對原告負有債務,又被告黃朝卿與其他被告就如何分割系爭遺產已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迄今仍未履行,足見被告確實怠於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協議內容。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黃朝卿請求所有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朝卿,請求所有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阿琴遺產明細 編號 地號、門牌號碼、股票名稱、數量 面積或財產金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22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55.02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4.64平方公尺 1/3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5.4平方公尺 39/10000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24平方公尺 39/10000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55平方公尺 39/10000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05平方公尺 39/10000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4.14平方公尺 84/10000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平方公尺 84/10000 10. 臺南三信投資35股 3,500元 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黃阿琴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地號、門牌號碼、股票名稱、數量 黃朝卿 徐黃英梅 黃條樹 黃櫻櫻 黃鳳櫻 黃朝榮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0 39/10000 0 0 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0 0 84/10000 0 0 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 0 1/9 0 0 1/9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出售,依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已出售,依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 6 臺南三信投資35股 依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