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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四山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複 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若華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新臺幣987,708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8萬7,7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87,70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84年10月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為該地號上建物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68號,下稱系爭房屋A、B)(原證1、原證2),兩造並約定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600元。

㈡、嗣於109年2月10日,被告委請林玫卿律師以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略以:「主旨:一、催告台端應於文到10日內計算自99年2月1日起自109年1月31日止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租金未依土地申報地價調整之差額款項,並給付予出租人劉若華女士。…說明:…貳、黃四山先生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調整給付租金。

」(原證3)。於109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委請林玫卿律師以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略以:「主旨:

一、再次催告台端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121萬4748元予出租人劉若華女士。…說明:…貳、黃四山先生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調整給付租金。」(原證4)。

㈢、故原告於109年3月4日委請蔡文斌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0349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說明:…二、該調整數額之性質不論屬「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均為5年(民法第126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來函要求之部分數額已罹於時效。」(原證5)。然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委請林玫卿律師再以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6號存證信函略以:「主旨:一、第三次催告台端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121萬4748元予出租人劉若華女士。…說明:…貳、黃四山先生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調整給付租金。」(原證6)。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再委請蔡文斌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0453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三、調整數額之性質不論屬「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均為5年(民法第126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來函要求之部分數額已罹於時效。四、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依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156號判例之意旨,僅為建築房屋基地之法定最高租額,非指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租賃契約為雙方合意之私法契約,就調整租金一事雙方自應協商數額後,合意訂立調整租金之契約,以維雙方之權益。五、黃四山就調整租金一事有意協商,請劉若華女士於函到後與黃四山先生聯繫並協商租金數額,特此通知如上。」(原證7)。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兩造間之地上權租金數額、給付與否將影響原告地上權行使之權利義務(例如:當原告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時,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原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時,被告得依民法第836條、土地法第114條第七款之規定終止地上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㈤、又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建築房屋基地之法定最高租額(最低額法律未予限制),非謂租賃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後,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1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僅在於規範法定最高租額,非指原告有依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況租賃契約為兩造合意之私法契約,就調整租金一事兩造自應協商數額後,合意訂立調整租金之契約,以達私法自治之目的。

㈥、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應給付之租金以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97條所定之法定最高標準為支付地租之義務,均存在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另有明文。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字第749 號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筆錄計算(下稱系爭和解)云云,然查系爭和解之內容為:「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如公告現值另有調整時,其租金調整之比率均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與前次之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加減之」(詳鈞院卷第23頁),可知上開和解內容顯已違反土地法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㈧、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誠實信用原則,其內涵包括「權力失效原則」在內,亦即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2400號判例可參。本件縱認系爭和解為有效,惟原告自84年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每月均係繳納租金50,600元,被告每月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租金,期間均未曾要求原告根據系爭和解之約定履行調整租金數額,故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租金之數額,且被告遲至109年2月2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自99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差額租金,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租金調整數額之性質,不論屬「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均為5年(民法第126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請求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之間的差額租金數額,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

㈩、聲明(見補字卷第14頁):

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121萬4,748元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青波)與土地承租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安),緣自日據時代上一代之土地租賃,前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安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單獨聲請「租地造屋」之土地地上權登記,再經原告於84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完成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被證1)為憑。

㈡、系爭土地租賃之起算年代久遠,惟租金之計算方式,前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安之繼承人全體)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青波)於鈞院81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被證2)認定在案:

①、上開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上字第749號調整租金

事件,於71年9月24日成立「自71年7月1日以後,如公告現值另有調整時,其租金調整之比例均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加減之」之訴訟上和解。

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80年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6,400元,系爭土地計有230平方公尺,則申報總值為607萬2,000元,以年息10%計算為60萬7,200元,則每月為5萬600元。是依原告(劉青波)與黃安上揭訴訟上和解之內容計算,80年7月1日以後每月之租金7萬1,617元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總價額年息10%之每月租金5萬600元,自須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原告(劉青波)對於每月租金超過5萬600元部分,因上開和解內容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自無請求權存在(見被證2判決理由欄第四段記載)。

③、足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地租之計算係「自71年7月1日以後

,如公告現值另有調整時,其租金調整之比例均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加減之」。但上開城市土地之租金,須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租金超過此限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㈢、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依系爭和解筆錄至為明確,本件原告並無另行提起確認租金或調整租金之訴訟之必要。

㈣、系爭土地自81年起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調整,有公告土地現值謄本、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6年-109年)之查詢謄本為證(被證3、4、5)。舉近2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調整後之公告現值之差額5.5%計算年租金、月租金,並依系爭和解筆錄(南高院71上749)記載之租金欄所示,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依各該當年次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數額即如書狀附表「短欠租金」欄所示。

由此益證,最近23年度之租金計算僅依公告現值調整之,均超過各相當年次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數額,超過部分出租人並無請求權。易言之,承租方之原告應有依各相當年次申報地價年息10%所計算之數額給付租金之義務。

㈤、原告自86年度起至109年1月至少23年之租金,均未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地價之調整給付。其每月給付之租金仍係依80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計算,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將超過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部分予以扣除之數額亦即50,600元。故自86年起至109年1月止,23年來原告給付之租金均每月50,600元,短付之差額計1,817,140元,其中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計10年之短付差額,亦達1,214,748元。

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01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前業經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取71年度上字第749 號調整租金事件之系爭和解筆錄及鈞院81年度訴字第64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地租計算係:「自71年7月1日以後,於公告現值另有調整時,其租金調整之比率均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與前次之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加減之」。但上開城市土地之租金,仍須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為限,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惟因和解內容之計算金額高於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故超過各該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10%以上者無請求權。易言之,除非申報地價高於公告現值,否則常態即應一律以各期申報地價總額10%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

㈦、從109年2月開始,原告就依照被告之存證信函計算方式給付租金迄今,這一點可以證明原告也是認同前揭系爭和解、前案81年確定判決之內容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15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之租金債權1,214,748元不存在,而被告對此已明白否認,則客觀上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一不安之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建物之租金事宜,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1年度上字第749 號增加土地租金事件審理在案,經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劉青波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和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自71年7月1日以後,於公告現值另有調整時,其租金調整之比率均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與前次之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此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又查,嗣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青波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四川、黃王素娥又因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問題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64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記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80年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6,400元,系爭土地計有230平方公尺,則申報總值為607萬2,000元,以年息10%計算為60萬7,200元,則每月為5萬0600元。是依原告(劉青波)與黃安上揭訴訟上和解之內容計算,80年7月1日以後每月之租金7萬1,617元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總價額年息10%之每月租金5萬0600元,自又系爭土地並非在市場內,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承租人即無享受市場特殊利益之情形可言,自須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原告(劉青波)對於每月租金超過5萬0600元部分,既因上開和解內容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自無請求權存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屬實。準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租金數額既經前開兩案和解及判決確定,則系爭和解筆錄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部分,係為無請求權存在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無效,兩造應另行協商租金數額云云,自非有據。況稽之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A、B出租之年租金收益分別高達54萬元(66號房屋)及120萬元(68號房屋)(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第131、137、145頁之原告107、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益徵系爭和解筆錄及前案81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租金數額計算方式,係屬適當合理。而原告身為黃安之繼承人,且業已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自應繼受此一約定。

㈢、至於原告抗辯:系爭租金債權之性質,不論屬「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均為5年,故被告請求之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之租金差額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乙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金債權乃源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劉青波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來(見本院卷第23頁前案判決書記載),性質上自屬上揭法條規定之短期定期給付債權,故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罹於5年時效之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之租金差額,其拒絕給付,即屬有理。而系爭租金債權既有法文明定之時效規定可資適用,即無另行適用原告所稱之誠信原則中之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逾987,708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南簡卷第119頁兩造不爭執之附表所示),係為有理;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均如本訴部分之陳述。

㈡、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自81年起至109年1月止長達28年,竟未依系爭和解之內容履行給付足額租金,僅以每月租金5萬600元給付,共短付租金181萬6,936元,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僅請求原告給付近10年短付之差額121萬4,748元及遲延利息,故依法應屬有據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51頁):

①、原告應給付被告121萬4,748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租金之性質,不論屬「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均為5年(民法第126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請求之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之租金差額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等語。

㈡、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抗辯罹於5年時效部分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因而確認被告對原告逾987,708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至原告其餘之訴,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98萬7,708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原告之擔保金額准其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