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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楊春美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宜嫻律師被 告 朱志強

裕民液化煤氣行(合夥商號)法定代理人 洪 過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蘇柏翰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243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2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被告裕民液化煤氣行(下稱裕民煤氣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承保裕民煤氣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上開汽車肇事,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訴訟中具狀聲明為裕民煤氣行之利益請求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志強係被告裕民煤氣行從事載送瓦斯桶之司機,其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裕民煤氣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北子店4之1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進入上述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文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①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氣腦②右側顴骨、眼窩骨、上下頜骨多處複雜性骨折③右側股骨骨折④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⑤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⑥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永久性嗅覺喪失,經治療後,未能回復,而受有嗅能喪失之重傷。被告朱志強領有駕駛執照,明知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照明光線、路面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又朱志強受雇於裕民煤氣行,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致原告身心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萬6230元、看護費用68萬9615元、就醫交通費用38萬6350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6419元、機車維修費用5萬505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45萬3664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訴字卷

169、176頁)。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萬3664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志強、參加人臺灣產物公司則以:㈠對於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損害範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28萬6230元:

對於其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7年9月22日至109年7月27日之醫療費用25萬9480元、晴光診所1750元,合計26萬1230元不爭執。然原告主張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萬元,並無證明資料,其另主張之預估牙齒醫療費用97萬5000元,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僅係治療建議,且該建議書所載2種治療方法費用差距近20萬元,原告逕自選擇最高費用之治療計畫,顯不合理。

⒉看護費用68萬9615元:同意以60萬4000元計算。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

⒊交通費用38萬6350元:已支出之14萬6350元部分不爭執。

至於原告預估將來交通費用24萬元,無證據證明。

⒋醫療用品3萬6419元:2萬038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無醫療必要性。

⒌機車維修費用5萬5050元:支出金額不爭執,但零件需折舊計算。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主張金額過高。

㈡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為肇事主因,顯有與有過失,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1萬6186元,亦應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裕民煤氣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朱志強及參加人所不爭,朱志強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堪認屬實。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朱志強前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朱志強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271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1號卷宗在卷可稽(偵卷15-16頁),堪認朱志強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朱志強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裕民煤氣行為被告朱志強之僱用人,朱志強因執行時發生本件車禍,裕民煤氣行自應與朱志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8萬6230元:

有關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遺有咬合不正之後遺症,並因此拔除癒後不良牙齒6顆,醫師就上開牙齒疾病所造成之缺損擬訂初步治療計晝,預估治療費用97萬5000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為證(附民卷第

147頁),然查上開建議書所載治療計畫有二,原告主張之治療計畫花費金額為97萬5000元,另一治療計畫所費金額為77萬9000元,原告並未舉證及具體說明採用較高額治療計畫之必要性為何,依上開建議書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之牙齒治療計畫於77萬9000元範圍內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其牙齒治療計畫預估花費金額,於77萬9000元範圍內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仍須持續追蹤治療至少2年,且原告嗅覺功能幾近喪失,故預計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約5萬元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於104萬0230元【計算式:26萬1230元+77萬9000元=104萬023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68萬961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須專人照顧6個月,遂於107年10月7日至12月21日聘請看護照料,費用為29萬1700元;於107年12月19日起改聘僱外籍勞工為看護,至108年10月4日止之費用為21萬7915元;另原告現仍有左手無力、抓握功能不佳,雙腳無法長期站立、須輪椅代步、咬合不正等後遺症,經醫囑尚須專人照顧3個月即108年10月7日至109年1月6日,由親屬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8萬元,以上看護費用合計68萬9615元一節,並據提出看護費收據、勞動部108年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149796A號函、外籍看護收據、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1月17日、108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51、149-17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依上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107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7年09月28日,施行氣管切開,右側股骨脛骨、左側脛骨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術,於107年10月1日施行顏面多處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術,同年月19日施行空腸餵食照造口、107年11月4日出院,須專人照顧6個月,衡情原告歷經3次手術,出院後仍須仰賴他人照顧,尚非僅在住院期間始有看護必要,再參以108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須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以及被告朱志強及參加人不爭執以每日2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等情,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7日至109年1月6日所受看護費損害68萬9615元,應屬可採。

⒊交通費用38萬6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4萬2450元,就醫時須配偶陪同照料,2人高鐵車資共3900元,另原告將來尚有持續就醫2年之必要,預估交通費用為24萬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高鐵購票證明為證(附民卷175-181、303-309頁),其中朱志強及參加人對於就醫之交通費用14萬2450元,就醫高鐵車資3900元不爭執,裕民煤氣行未到場亦未具狀爭執,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將來須持續追蹤治療至少2年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於14萬6350元【計算式:14萬2450元+3900元=14萬635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⒋醫療用品3萬6419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萬6419元,業據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83-207頁),被告朱志強及參加人就其中2萬0389元不爭執(訴字卷第176頁),被告裕民煤氣行未到場亦未具狀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朱志強及參加人爭執之衛生紙、濕紙巾、乳液、餐費、營養品等生活用品(訴字卷第89頁),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關聯,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於2萬0389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洵無可採。

⒌機車維修費用5萬5050元: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5萬5050元,並同意均列為零件金額,業據提出估價單、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209頁、訴字卷189-191頁),朱志強及參加人就原告所支出上開維修費用不爭執,然稱須扣除折舊(訴字卷176頁),裕民煤氣行則未到場亦未具狀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萬50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萬3763元【計算式:5萬5050元÷(3+1)=1萬376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範圍應為1萬3763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本件被告朱志強對原告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裕民煤氣行為被告朱志強之雇主,亦應連帶賠償,是被告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氣腦、右側顴骨、眼窩骨、上下頜骨多處複雜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永久性嗅覺喪失,經治療後,未能回復,而受有嗅能喪失之重傷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108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朱志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108年申報所得為36萬830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裕民煤氣行於108年申報所得為1074元,名下有汽車4輛等情,有原告、朱志強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製作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刑事卷警卷1、10頁、本院49-5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朱志強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為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

⒎基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71萬034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4萬0230元+看護費用68萬9615元+交通費用14萬6350元+醫療用品2萬0389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3763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271萬034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朱志強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朱志強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基此,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酌減,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萬8621元【計算式:271萬0347元×35%=94萬862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1萬6186元(訴字卷174頁),依上規定,該筆保險理賠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依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3萬2435元【計算式:94萬8621元-31萬6186元=63萬24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243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日送達於裕民煤氣行,原告主張朱志強應給付之利息亦自同年月2日起算,訴字卷17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