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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郭冠融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郭怜憶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以原告經營之華陽噴砂企業社所賺

的錢,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同段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母親郭張甚、原告、原告前妻吳雅雲、原告與前妻之子女郭棟揚、郭宜娟(下分別逕稱其名)均共居於系爭不動產。

原告經營之華陽噴砂企業社常有資金周轉需要,倘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追討欠款而變賣,將使原告子女無屋可居,郭張甚遂建議原告先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原告姊姊,原告為免除郭張甚之擔憂,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於98年7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9年間與吳雅雲離婚,吳雅雲遂搬出系爭不動產,原告又於103年間與徐秀芳(下逕稱其名)結婚,並生下郭純信,皆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安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即交由郭張甚保管使用,且原告以被告名義用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600萬元),亦於104年11月26日入款到系爭帳戶内,上開借款都用於華陽噴砂企業社之營運資金,從系爭帳戶提領金額可看出,華陽噴砂企業社的員工勞健保費都由系爭帳戶扣款。而原告另開立郭張甚之帳戶,專收客戶票款,再把兌現的錢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的抵押借款。被告及郭張甚都沒有收入,皆由華陽噴砂企業社賺錢支付所有支出,包含系爭不動產的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網路MOD等費用。

㈢郭張甚於108年8月30日因心臟問題入院手術後昏迷不醒,原

告留在醫院照顧郭張甚,故囑託原告兒子及被告回系爭不動產找尋華陽噴砂企業社及郭張甚的銀行存摺,以便領款繳納醫藥費,詎被告卻將郭張甚所保管的文件,包含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全部帶走,被告又以屋主名義趕走徐秀芳,並禁止原告及徐秀芳進入系爭不動產,而郭棟揚、郭宜娟迄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㈣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訴字卷第85至89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12日購買,而華陽噴砂企業社係於95年

12月21日核准設立,原告主張以華陽噴砂企業社所賺的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不實在。實則是原告於95年設立華陽噴砂企業社時,由郭張甚出資7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開安一街5號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亦係由郭張甚出資購買,因郭張甚已將開安一街5號房地贈與原告,為求公允,故將財產進行分配,並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事。

㈡華陽噴砂企業社之會記帳均由郭張甚所管領,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網路MOD等費用實際上是由郭張甚支付,系爭不動產之108年、109年房屋稅及107年、109年地價稅則是由被告支付,且108年、109年之電話費、電費、水費亦有部分係由被告支付,由此可知,於郭張甚過世後,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故兩造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提出相關費用之繳費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又104年間,原告因華陽噴砂企業社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

,便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被告本不願答應,然因郭張甚出面請求,被告始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91至9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前揭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兩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27頁、補字卷第33至39頁),復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90096648號函檢附兩造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資料(見訴字卷第51至60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證明兩造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尚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

、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險公司繳費通知等件(見調字卷第63至119頁)為據,惟繳款原因多端,尚不能僅因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等費用,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所提兩造108年10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原告稱)妳剛才說這房子是爸媽留給妳的,我坦白告訴你,是爸爸過世時,爸爸交代聖海宮媽祖說如果有錢叫我搬離459巷,一起來看這間房,妳說是爸媽留給妳的,妳覺得妳說的是實話嗎?我今天跟妳說這些不是跟你計較什麼,是要讓妳知道,當初會過戶到妳名下的原因妳也清楚等語;(被告回稱)我清楚安媽媽的心嘛等語(見訴字卷第193、195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固稱其開立郭張甚之帳戶,專收原告客戶的票款,並以

該帳戶內之款項清償系爭不動產的抵押借款等語,然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之500萬元,係用於華陽噴砂企業社營運支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華陽噴砂企業社之收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亦符合一般經驗,尚無法因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㈤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邱永憲到庭結證稱:原告家裡經營噴

砂事業,是原告爸爸開始營業。原告爸爸過世後,我在那裡工作大概1、2年,當時華陽噴砂企業社由原告掌管,華陽噴砂企業社的錢是郭張甚在處理比較多,被告沒有在華陽噴砂企業社幫忙。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去買的,因為原告買房跟入厝的時候我都有去幫忙,但是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錢是怎麼繳的、是誰繳的、華陽噴砂企業社的錢是怎樣在分配的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的討論、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過系爭不動產的事,郭張甚過世後,遺留什麼遺產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系爭不動產後來登記給被告,郭張甚有跟我說,因為郭張甚跟徐秀芳關係不好,郭張甚怕徐秀芳把系爭不動產拐走,郭張甚和郭棟揚、郭宜娟會沒有地方住,所以叫原告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是郭張甚告訴我的,原告沒有告訴過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51至257頁),則邱永憲係聽聞郭張甚所述而知悉系爭不動產要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對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如何意思表示一致等項均毫無所悉,故其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