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徐銘嶽被 告 李王秋紋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㈡需以公開方式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8頁),業經記載於筆錄且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表示意見(見院卷第48頁),被告復未於該期日起10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告與其配偶王函玉(下稱其等2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門口,因前一日停車問題與其等2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其等2人「畜生」、「垃圾」等語,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生活及其所經營之生意遭受莫大壓力,迫使原告無法兼顧店內生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營業損失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能力負擔,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

爭早餐店門口,因前一日停車問題與其等2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其等2人「畜生」、「垃圾」等語,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畜生」、「垃圾」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手機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早餐店門口使用具有負面不雅意涵之上開文字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另被告雖辯稱渠無能力負擔云云,惟被告清償能力係原告債權實際上得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渠可以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當無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營業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辱罵,無法兼顧早餐店生意而受有營業損失5,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謫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58,406元、59,276元、59,46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1,062,930元);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675,700元)等情(見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0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及事件發生始末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