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徐金龍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孟士珉律師被 告 李彥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0分之32)、同段2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89-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0分之32),及其上同段3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0分之32)、同段2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89-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0分之32),及其上同段3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1月27日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從未自被告收受任何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負有塗銷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卷第21-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所規定。從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