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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賴芳玲

賴雅莉賴貞夙上列原告視為起訴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表明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地址、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書狀函附屬文件均加附影本1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租佃發生爭議,經聲請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調處不成立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進行審理,視為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又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適用,本件既已視為起訴,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原告迄未提出,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