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黃靜明訴訟代理人 黃憲隆被 告 黃俊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8,22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陳慧理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輾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原告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94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陳慧理(即原告之小姨子、被告之阿姨)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對外有積欠債務,於94年11月9日借用配偶陳燦宜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故於95年1月10日改借用岳母陳林玉枝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陳林玉枝因有所顧慮,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數次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慧理所有,於94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燦宜所有,嗣陳燦宜於95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林玉枝所有,陳林玉枝再於95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9-61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98474號函附系爭土地94年11月9日買賣登記案件、95年1月10日買賣登記案件及95年4月21日贈與登記案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48頁),是依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程,先後登記為原告之妻陳燦宜(原因:買賣)、原告之妻母陳林玉枝(原因:買賣)、原告之子即被告所有(原因:贈與),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出資向陳慧理購買系爭土地,因自身債務關係,
先後借名登記在其妻陳燦宜、其岳母陳林玉枝及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陳慧理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親姊夫,被告是我親姪子,系爭土地原為我父親所有,我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系爭土地,94年間我有債務問題,欲出賣系爭土地換取現金,我大姊陳燦宜表示她可以向我買系爭土地,我以約50萬元的價格賣給我大姊,由我大姊交付買賣價金給我。我出賣土地給我大姐,買賣事宜都是跟我大姐接觸,我不是把土地賣給我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證人陳燦宜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配偶,被告是我兒子。我先生拿錢讓我去向陳慧理購買系爭土地,由我付錢給陳慧理,登記在我名下,之後土地移轉登記至我母親陳林玉枝名下,這不是真買賣。因為我與原告及另外二個兒子都有債務問題,只有被告沒有債務問題,所以我們夫妻就叫我母親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與原告主張由其出資、借用配偶陳燦宜名義向陳慧理購買系爭土地,並以陳燦宜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輾轉借用陳林玉枝、被告名義登記等情,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借名者因信任關係之變更,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50號卷第11頁、第37頁),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9年8月18日終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7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