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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被 告 方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項以外因管理社區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淑珍前為興南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嗣系爭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然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配合交接,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交近年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另大樓的管理有金錢款項的收支、運用,所以於交接中有交代清楚的責任,但被告在移交中確有不完全給付的狀況,原告依民法第199條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的權利,為了社區的公益若有損失並有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的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儘速移交給新成立的興南會館委員(應為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之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並給付前項以外因管理社區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前項以外因管理社區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亦即未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即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前述之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