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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訴訟代理人 王明芬

黃雅萍律師被 告 方淑珍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請求交付帳冊,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儘速移交給新成立的興南會館委員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並給付前項以外因管理社區所生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後,始確認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㈠106、107、108年度及109年度1至3月份之收入明細帳、㈡管理期間的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戶名方淑珍、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摺正本、㈢管理收費標準及每戶收費明細表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原告係以被告前為興南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現系爭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移交簿冊,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簿冊為由,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此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卷內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至其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以被告於管理系爭社區時,短收管理費且支出項目有重大疑問,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原告此損害賠償請求,既係源自於被告管理系爭社區期間之行為,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憑之新任管理委員會之簿冊交付請求權並無主從關係,亦非因簿冊交付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是原告此一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附帶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係以一訴訟主張二項無主從關係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3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1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又原告起訴時已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未據繳足裁判費,仍屬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如逾期未繳,本院將駁回其起訴,特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