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施台生
柯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9年9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柯美雲應塗銷上項建物於民國109年9月7日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移轉申報,回復為被告施台生名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台生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1079萬568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其將名下原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予被告柯美雲,致原告強制執行無著,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得否受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施台生有1079萬568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再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惟施台生竟於民國109年9月7日就系爭建物與柯美雲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向稅務機關申報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予柯美雲,然被告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又縱認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此舉顯係逃避強制執行,妨害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施台生請求柯美雲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移轉申報,回復為施台生名義;【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移轉申報,回復為施台生名義等語。
三、被告則以:施台生早於93年間即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予柯美雲(系爭對原告之保證債務發生於00年間),僅當時漏未辦理稅籍變更,伊等亦曾於本院108年司執助字第354號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惟異議程序並未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嗣伊等於109年9月7日補辦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2.本件係雙方就房屋座落土地辦理買賣登記時約定併同移轉而漏辦,現補辦買賣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不另計價」,故109年9月7日並非另行成立新的買賣關係,而係補辦93年間買賣移轉。又施台生於00年間另有積欠柯美雲2000萬元,即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則被告間買賣系爭建物,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一方面減免債務,即非屬無償行為,對於原告之債權亦不生損害,自不符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要件。再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係作為稅務機關課徵稅收,決定納稅義務之用,並不生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果,原告據此請求塗銷納稅義務人稅籍申報,回復登記為施台生名義,顯非判決所能執行及達成之目的,其請求顯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曾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76號債權憑證對
施台生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建物(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
㈡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9年9月7日變更為柯美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施台生有合計1079萬5680元之本息及違
約金之債權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76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
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訴卷187-197頁)等件為證。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即被告單方表示之買賣原因,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土地上尚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包括抵押在內」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該抵押權設定範圍,均無從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抗辯自難遽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另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則稅籍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情形不符,當然對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形成妨害。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移轉予柯美雲名義,即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實際情形不同,自屬對於施台生之權利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保全對施台生之債權,代位施台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柯美雲塗銷納稅義務人稅籍移轉申報,回復為施台生名義一節,自屬正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施台生請求柯美雲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移轉申報,回復為施台生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