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被 告 黃柏頲
伸陽汽車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姚金賢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順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訴外人鄭凱丰即誠訊電腦通訊行(下稱鄭凱丰)有
用車需求,先由鄭凱丰之妻高嘉慧於民國(下同)107 年5月間至被告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向被告黃柏頲(即伸陽公司銷售人員)選定車輛(廠牌HO
NDA 、車型HR-V1 .8S 、排氣量1799C .C、引擎號碼R18ZJ0000000、深灰色,下稱系爭車輛)後,再由原告向伸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4萬9,000 元,折讓後應支付83萬2,020 元。原告再將系爭租輛出租與鄭凱丰,因租期長達5 年,為確保租約之履行,原告要求鄭凱丰應提供履約保證金21萬元,因黃柏頲向原告承辦人員陳稱該筆保證金可逕於車款中扣除,由其自行與鄭凱丰處理等情,原告遂扣除21萬元後,於107 年5 月29日匯款62萬2,020 元至伸陽公司指定之帳戶,業經該公司交付車輛過戶文件及銷售發票,供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RBX-3726)及行車執照,完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後續交車事宜,依交易習慣本應由銷售人員代為履行,惟
嗣至鄭凱丰違約後,原告要求返還租賃車輛,始知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現仍在其占有中。然系爭車輛既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依黃柏頲曾向原告人員陳稱其代墊之21萬元,高嘉慧僅償還其4 萬元,尚有17萬元未為給付等語,足證伸陽公司已收受全部價款,至黃柏頲與高嘉慧間債務糾紛,屬私人借貸關係,與原告向伸陽公司購入系爭車輛無關,是其占有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故請求擇一判決黃柏頲或伸陽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⒈黃柏頲或伸陽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⒉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尚未支付尾款21萬元,故系爭車輛領牌後並未交車,現仍停放在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內。又依伸陽公司內部作業,客戶訂車後係由銷售員先代墊尾款,供公司開立銷售發票申領牌照,交車時再向客戶收取尾款,故上開款項係由黃柏頲代為墊付,嗣因原告拒絕支付尾款,故迄今未辦理交車手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44-145頁)㈠原告前因鄭凱丰有用車需求,先由其妻高嘉慧於107 年5 月
間至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向黃柏頲選定系爭車輛後,再由原告與伸陽公司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原告以84萬9,000元向伸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應付訂金21萬元,折讓後應支付之實價為83萬2,020 元。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匯款62萬2,020 元給伸陽公司。
㈢伸陽公司將系爭車輛領牌文件及銷售發票交付原告,由原告
於107 年5 月30日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RBX-3726)及行車執照。
㈣系爭車輛領牌後仍停放在伸陽公司臺南營業廠內,至今尚未完成交車手續。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柏頲或伸陽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因此,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者,應以所有人為限。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原告向伸陽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雖已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紀手續,但伸陽公司既尚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自未取得所有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原告以其已辦理過戶手續,而認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容有誤會,是其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伸陽公司或黃柏頲返還系爭車輛,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伸陽公司或黃柏頲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