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謝錦文
王素珍謝典男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原 告 毛平僚
謝梅雙毛郁芬毛凡甫毛嬿媖毛靖嵐毛宥貴謝梅對林科正林耿銘林宥均林宥伶王素貞邱于恬邱建宗王志鈴梁素珍王素燕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錦文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被 告 陳家濱
黃筱婷陳靜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被告吳武龍、黃筱婷、陳靜枝之被告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第93期海前重劃會)理事資格不存在。㈡確認自98年7月10日起,被告陳家濱之被告第93期海前重劃會監事資格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第93期海前重劃會98年4月10日第3次理事會第一案決議(即檢送「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評議」說明資料至臺南市政府審核)無效。㈣確認被告第93期海前重劃會99年12月14日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第一、二、三案決議無效。㈤確認被告第93期海前重劃會100年8月25日修定之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無效。㈥確認被告第93期海前重劃會於100年11月7日起公告30日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無效。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之不存在、無效事由,應各別調查審認,故各項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原告以一訴主張6項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81,6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