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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被 告 張文弘

張郭雲鵬張玉玲張文達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翠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郭雲鵬、張玉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張文弘之債權人,被告張文弘至民國109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77,82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張文弘之父張鴻濤(即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又被告張文弘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未料被告張文弘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等人合意,僅由被告張文達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張文弘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等人行為等同將被告張文弘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文達,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聲明:

1.被告張文弘、張文達、張郭雲鵬、張玉玲就被繼承人張鴻濤所遺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99年6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文達應將被繼承人張鴻濤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9年6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文弘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我母親十幾年前中風,並請看護照護母親,看護費用及生活起居都是我哥哥(即被告張文達)支付的,所以當時我父親、哥哥、姊姊等人商量,被告張文達這十幾年支付的錢遠大於我所繼承的,才會做這樣的處理,而且我父親生前也有同意。

(二)被告張文達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女張翠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距離現在已經超過十年,原告是否還有撤銷的權利?被告張文弘是我叔叔,對於其上開所述我沒有意見。

(三)被告張郭雲鵬、張玉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文弘之債權人,被告張文弘未拋棄繼承其被繼承人張鴻濤之遺產,惟被繼承人張鴻濤所遺系爭不動產,已由其所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張文達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48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及家事事件查詢繼承情況表為憑,且為到場被告張文弘、張文達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郭雲鵬、張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6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0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而原告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逾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權,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告張文弘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張文達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