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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陳壬子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陳見祥被 告 陳阿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阿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4.67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見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0.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阿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應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被告陳阿味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董基征、董香君、陳阿樓,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8、339頁)。查抵押權人董基征、董香君、陳阿樓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53-57頁),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陳阿味所分得之部分。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見祥經本院通知於109年12月3日、110年7月26日到場,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分割後土地發展經濟利用價值、未來利 用可能性、完整性、共有人之利益及多數共有人意願,提升增進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利用效益;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系爭158地號土地西南臨寬12公尺之永康區烏竹北街,東臨

寬約8公尺之烏竹北街20巷。現況均為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適用地區内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同規則第3條第1項:「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規定。」、同規則第7條第1項本文:「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復參酌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1規定,在面臨正面路寬8、12公尺之情況下,建築基地寬度最小為3.5公尺、深度最小為14公尺,其最小矩形面積為49平方公尺。被告陳阿味應有部分7分之1,換算之土地面積僅10.78平方公尺,不足49平方公尺者,其所取得之土地即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畸零地,而無法為建築使用。倘本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原物分配,將細分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零碎,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故分割方法不分配土地予被告陳阿味。而原告與被告陳見祥為兄弟,被告陳見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由原告與被告陳見祥取得,得避免割裂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分割方法。

⒉被告陳阿味主張依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0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其所分得之編號B土地面積10.78平方公尺係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倘依其意分配得原物(土地),將因分割而衍增細分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當有達反使用分區利用之性質而不當,致減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⒊被告陳阿味不分配原物,其應有部分換算原物之面積土地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找補金額說明如下:原告與訴外人曾東和(被告陳家森之姊夫)、曾韋誠(被告陳家森之姪子)於108年09月0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每坪106,000元達成買賣協議,即每平方公尺32,065元為買受價額。108年與109年公告現值並未調整,是原告願以相同單價計算結果之345,661元(計算式:32,065元×10.78平方公尺=345,6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為被告陳阿味無分配原物之補償。

(三)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應分割由原告

及被告陳見祥取得,並按原告7545分之4446、被告陳見祥7545分之3099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原告應以345,661元補償被告陳阿味。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阿味部分:

(一)被告陳阿味所有系爭土地持分7分之1,係父親贈與之財產,被告對這筆土地有特殊感情存在,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1,700萬元,如果出售予原告也不能足額清償,基於這些因素被告陳阿味不同意出售或以金錢補償。依被告陳阿味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阿味獲分配編號B單獨所有10.78平方公尺土地,因被告陳阿味世代務農,分配之土地可做為放置農具之器材室或停車使用,符合經濟原因,沒有分配不利使用之情形;而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與原告所有157地號共有土地相鄰,可有效發揮A地之經濟效用,應屬公平合理之方案。

(二)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4.67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見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0.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阿味取得。

三、被告陳見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110年1月18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調字第201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新調字第201號卷第25、31-3

7、8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西南側臨寬約12公尺之烏竹北街

道路,東側為寬約4公尺之烏竹北街20巷道路,北側臨他人私有土地(同段157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被告陳見祥等二人,應有部分為56分之25、56分之23,如分割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之不利結果,原告起訴狀表示欲與被告陳見祥保持共有,被告陳見祥於本院110年1月18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即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是就原告、被告陳見祥二人間,均依其意願而仍維持共有。

⒊又查被告陳阿味主張依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0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分割,原告與被告陳見祥取得編號A面積64.67平方公尺土地,可與原告所有北側同段1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陳阿味取得編號B面積10.78平方公尺土地,均臨道路,故不論在使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⒋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被告陳阿

味分配附圖編號B土地,面積僅10.78平方公尺,係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有違反使用分區利用之性質而不當,致減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云云。然查:

⑴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

「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由此可知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禁止細分之規定;雖被告陳阿味

獲分配附圖編號B土地,因寬度及深度未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按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最小建築寬度為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係畸零地,依該規則第七條,不得建築。惟「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使用收益土地,端看個人自由及意願,建築房屋並非使用土地之惟一方式。附圖編號B土地面積10.78平方公尺,雖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然所有權人得做為空地停車,或放置農具,甚至開闢花園種植花果,並非全然無法使用收益,而有難以利用之情事;況被告陳阿味受父親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因家族情感希望保留父親贈與之土地原物,難認原物分配對其有何不利,或有減損經濟價值之情事。綜上,本件既不符合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前提,原告主張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被告陳見祥,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陳阿味為無可採。

⒌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及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阿味所主張以附圖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阿味主張附圖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 陳壬子 56分之25 陳見祥 56分之23 陳阿味 7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