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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趙子敬被 告 李自慧

王瑞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自慧及王瑞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列葛雯婷為本案被告,並請求:「被告承租人葛雯婷及被告次承租人李自慧及王瑞毅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毋須退還被告承租人葛雯婷押金及任何裝潢費」(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3頁),惟其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訴訟並記載於筆錄(見院卷第72頁),葛雯婷於該筆錄送達之日起10內亦未提出異議,此部分訴訟即經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葛雯婷於103年5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詎葛雯婷於承租期間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擅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被告經營民宿,原告遂於109年12月7日,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於109年12月7日以前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2月7日止之房租57,000元、109年7月29日至109年12月8日止之電費32,739元、109年7月11日至109年12月8日止之水費5,228元、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之天然氣費用2,783元),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搬遷時惡意毀壞屋內裝潢及設備,原告因此受有裝潢費損害223,213元、重新裝潢還原費用185,000元,爰請求被告惡意破壞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7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賃期間每月租金76,000元、每期水電費用均有按時匯款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所為主張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縱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請審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酌減數額;被告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占用期間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葛雯婷曾答應以被告支付租金向原告清償費用,另請依法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葛雯婷訂立系爭租約後,因葛雯婷違約將系爭房屋轉

租被告,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已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3條及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定:「乙方(即葛雯婷)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⒉原告與葛雯婷訂立系爭租約後,因葛雯婷違約將系爭房屋

轉租被告,原告乃與葛雯婷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已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內容截圖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佐(見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8頁、第147頁),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已將系爭房屋租與葛雯婷使用收益,即使葛雯婷違約將

系爭房屋轉租被告,被告受有得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利益,也不能因此就說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權利受到損害,所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為無理由。

被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使用水電及天然氣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必須依約繳費而受有損害,所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2,739元、水費5,228元、天然氣費用2,783元,為有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最後1筆房租匯款日為109年9月27日,該筆款

項應為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租金,可證被告尚積欠10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7日之房租,故請求房租57,000元(計算式:76,000元÷4×3=57,000元),並提出匯款證明截圖影本1份為據(見院卷第151頁)。然依原告所提訊息內容(見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租約應係於109年12月7日終止,在109年12月7日以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仍歸葛雯婷所有,葛雯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即使葛雯婷轉租系爭房屋屬於違約行為,在原告取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前,仍不得遽謂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應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葛雯婷請求給付租金,尚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⒊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占用期間內所生電費3

2,739元、水費5,228元、天然氣費用2,783元,並提出109年7月29日至同年12月8日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09年7月11日至同年12月8日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通知單等影本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63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細繹中信銀行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7007號函檢附帳戶明細資料(見院卷第109頁至第140頁),其上載有109年度租金及水電費用入賬紀錄,原告帳戶除於109年9月27日有最後1筆房租76,000元入帳紀錄外,僅於109年8年27日曾有1筆匯款紀錄104,368元,其後即未再有租金及水電費用入帳紀錄,將該104,368元扣除房租76,000元後,尚餘28,638元,核與原告所提10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09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10日之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資料所載之金額加總相符,被告復不爭執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為108年5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見院卷第22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所請求代墊之水電費於109年12月8日即臨櫃結清,而天然氣費用,計費期間雖有逾上開期日之情形,然經本院核對上開天然氣通知單,可知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天然氣計費度數為177度,平均每日度數約為2.95度(計算式:177度÷60日=2.95度),據此估算,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7日所需之天然氣度數約為20.65度(計算式:2.95度×7日=20.65度),而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天然氣計費度數僅有17度,可認上開單據所載之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均係發生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因使用上開水電及天然氣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必須依約繳費而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電費32,739元、水費5,228元及天然氣費用2,783元,共計40,750元,為有理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搬遷時,惡意破壞毀損屋內設備及裝潢,故請求裝潢費損害223,213元、重新裝潢還原費用185,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屋內前後對照圖、鑫旺宅修實業社報價單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07頁)。惟該證據僅能證明屋內裝潢有遭受破壞情形,卻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謫而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