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沈家祺
張秀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沈家銘就其與被告張秀莉、沈家祺之被繼承人沈舜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沈家銘與被告張秀莉、沈家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舜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張秀莉、沈家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沈家銘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7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張秀莉、沈家祺及被代位人沈家銘、訴外人沈家寧為訴外人沈舜朋之妻子及子女,沈舜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被代位人沈家銘共同繼承(訴外人沈家寧已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上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此,原告代位沈家銘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沈家銘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沈舜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秀莉、沈家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同此見解)。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沈家銘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
沈家銘與被告張秀莉、沈家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沈舜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沈家銘及被告張秀莉、沈家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8月21日北院忠家事99年度繼字第709號函(沈家寧業已拋棄繼承情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調閱之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宗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該卷第29頁)。被告張秀莉、沈家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沈舜朋所有,沈舜朋於99年4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沈家銘與被告張秀莉、沈家祺,被代位人沈家銘與被告張秀莉、沈家祺就沈舜朋所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1-37頁)。又依卷內證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沈家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沈家銘積欠其金錢債權,因被代位人沈家
銘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沈家銘請求裁判分割繼承沈舜朋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沈舜朋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張秀莉、沈家祺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沈家銘就其與被告張秀莉、沈家祺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沈家銘請求被告張秀莉、沈家祺就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沈家銘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沈家銘及被告張秀莉、沈家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沈舜朋所遺財產 繼承人之應繼分 所有權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沈家銘、沈家祺、張秀莉各3分之1 1/1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六安里延平路616號) 沈家銘、沈家祺、張秀莉各3分之1 1/1